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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亢某某诉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亢某某,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亢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亢某某诉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蒙自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以女儿出国上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承诺2010年年底归还,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自2010年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其不予归还并避而不见。2013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7日由被告荆某某出具的借条壹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朱XX、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亢某某自2010年年底一直向被告荆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亢某某提交的借条壹张及证人朱XX、亢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证明被告荆某某从原告亢某某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原告自2010年年底后一直向被告荆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荆某某从原告亢某某处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荆某某于当天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0年年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从原告亢某某处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荆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亢某某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荆某某承担(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亢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自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