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陈新象。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金明。委托代理人毛授新。被告朱勇敢。
原告陈新象为与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勇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新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象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被告朱勇敢为工程项目经理,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于2010年上半年开工建设,于2011年第四季度完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2013年4月20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筋货款人民币167290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货款人民币16729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0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没有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朱勇敢不是本案工程项目经理,而是工程挂靠人,实际承包人,合同上倍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是其私自刻制使用的,因此被告朱勇敢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只能代表朱勇敢的个人行为。实际上整个价款的结算都是由原告直接与被告朱勇敢谈的。原告至今没有提供送货单,因此不能证明其向本案工程提供过钢材,即使有,也不能证明其提供钢材的数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朱勇敢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指定收货人收货的依据。本案工程从2010年3月份开工,原告2013年7月主张权利,拖欠了三年多,不可能这么长时间的拖欠大笔货款。由于被告朱勇敢未到庭,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应向法庭补充以上证据。被告朱勇敢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变更申报表三份(一份原件,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勇敢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从三份申报表可以看出,被告朱勇敢在工程变更申报表上的签名不代表他就是项目负责人。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倍磊公司资料专用章在合同上是先盖章后签日期的,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订立合同的签章,否则是无效的;该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刻发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被告朱勇敢签订该合同;从被告朱勇敢的指印上看,三年前印泥颜色不可能还这么鲜艳。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对钢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7290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欠款是整个材料款还是部分未付的材料款,对材料款的确认应该有材料的数量、单价,该欠条中都没有体现,欠条上使用的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刻发的,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从本案工程开工到被告朱勇敢出具欠条,时间长达三年多,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被告公司对欠条不予确认。4、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印章)一份,证明原告系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营业执照中没有显示经营时间,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勇敢不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是曹小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项目经理名义上是曹小春,实际上都是由被告朱勇敢负责,被告朱勇敢和我们说他就是项目经理,可见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混乱。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由被告朱勇敢自负盈亏承包施工,因此本案工程中的所有经济往来应由被告朱勇敢个人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按照规定,建筑工程是不能由个人承包的,而是要有资质的主体承包,同时,该证据可以说明被告朱勇敢是有权代表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采购我们的钢材。3、稠江中心幼儿园工地砖块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运至该工地的材料都应由指定收货人杨贤荣签字。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被告朱勇敢的签名与其在证据2中的签名不一致,关联性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勇敢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工程变更产生的审批文件,涉及了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朱勇敢在该组证据中均以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同时盖有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被告朱勇敢系本案工程的负责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其中证据2购销合同中明确工程项目为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楼,该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朱勇敢系本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在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均是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公司签的,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的印章,其经营者明确为原告,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勇敢签订,系两被告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被外界所知晓,因此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综合楼新建工程。在该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被告朱勇敢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变更申报表等文件。2010年6月16日,因本案工程需要,被告朱勇敢代表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该商行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楼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一般情况不欠账,如欠账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3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72905元,被告朱勇敢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欠条还注明了“本款用于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综合楼新建工程,供货清单已收回,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另查明,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业主。本案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义乌市第四中学行政综合楼新建工程系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朱勇敢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职责,其代表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结算该工程的钢材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朱勇敢支付钢材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7290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十分清楚该工程所需的钢材是向何人购买、货款有无付清,但庭审中,被告没有回答该工程所需的钢材系向何人购买的问题,被告认为,朱勇敢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与事实不符,况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朱勇敢及原告事先知晓工程转包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勇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象货款人民币16729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新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7元,由被告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1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