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则都,男,19XX年XX月XX日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龙雄,广西梁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则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则都及其辩护人朱龙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4时许,高安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高XX民委XX村张则都家有一把长约1.5米的砂枪,并当场收缴。经鉴定,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管制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则都目无法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则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龙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则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4时许,高安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高连村陈村屯张则都家有一把长约1.5米的砂枪,并当场收缴。经鉴定,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管制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案件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则都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则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张则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则都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则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涉案枪支由来宾市公安局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洪玉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