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仓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东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翠英。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仓庭与被上诉人葛东庭、葛翠英共有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葛仓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葛东庭、葛翠英分别是葛某某的哥哥及妹妹,葛仓庭系葛某某的弟弟,葛东庭、葛翠英、葛仓庭、葛某某的父母先后于1959年、2001年去世;葛某某未婚无子女。2012年1月2日,葛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葛东庭、葛翠英、葛仓庭作为葛某某的亲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事故责任人赔偿损失,原审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及事故责任人邵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葛东庭、葛翠英、葛仓庭110000元和186657.6元,并由邵某某、李某某承担诉讼费962.5元。判决生效后,因葛东庭、葛翠英与葛仓庭就该赔偿款的分配协商不成,产生纠纷。2013年3月,葛东庭、葛翠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葛东庭、葛翠英各分得赔偿款85552元。另查明,葛东庭已领取了赔偿款中的45000元用于办理葛某某的丧事,花费了37377元,尚余7623元在葛东庭处。原审法院认为,葛东庭、葛翠英、葛仓庭均系葛某某的近亲属,因葛某某死亡获得的赔偿款是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并非死者遗产,故该赔偿款由葛东庭、葛翠英、葛仓庭共同享有。为葛某某办理丧事花费的款项,应先从赔偿款中扣除,其余部分应由葛东庭、葛翠英、葛仓庭平均分割。对葛仓庭主张葛某某生前由葛仓庭父子照顾共同生活,应多分赔偿的观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葛某某的死亡赔偿款296657.6元,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37377元,余259280.6元,由葛东庭、葛翠英与葛仓庭各分得86426.8元(葛东庭已领取7623元,实际可再领取78803.8元)。宣判后,葛仓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分得葛某某死亡赔偿款的三分之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是:葛某某生前是和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也是由上诉人夫妇及儿子儿媳照顾扶养,与上诉人一家生活紧密程度很高,而两被上诉人与葛某某很少来往;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并没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当前司法界的普遍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的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接受赔偿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不是死者本人,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在分配时不能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而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被上诉人葛东庭、葛翠英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是基于死者的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进行的赔偿,接受赔偿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不是死者本人,因此,死亡赔偿款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应直接认定为三当事人共有财产,故在分配死亡赔偿款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的法律规定,对该共有财产进行等额分割并无不当。葛仓庭上诉以葛某某生前由其家人照顾,与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高为由要求分得葛某某死亡赔偿款的三分之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葛仓庭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葛仓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 欣
代理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