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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商终字第294号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徐秋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冬善,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徐秋根,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山东济宁分公司签订北京阜外医院齐鲁分院综合楼工程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北京阜外医院齐鲁分院综合楼工程范围内的中央空调、通风控制系统工程,总价款3200万元。工程地点,山东省邹城平阳路与护驾山路交汇处。合同中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其中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山东济宁分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该款汇入被告徐秋根银行账户,户名:徐秋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邹城峄山路支行,账号:6222021608009924795,合同签订后7天内缴纳保证金方可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依约将50万元汇入被告徐秋根的工行账号,同时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山东济宁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款到帐后,徐秋根两天之内将该款转走。2012年7月24日,徐秋根代表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石昆民代表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就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北京阜外医院齐鲁分院综合楼工程中内的中央空调项目50万元保证金事宜协商一致,鉴于工程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三个月还没有开工,甲方同意于2012年8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40万元,剩余保证金10万元如工程到2012年11月30日之前还不能正常施工,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如延期还款承担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变更了上述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鉴于工程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五个月还没有开工,甲方同意于2012年10月底前退还保证金15万元,2012年11月底前退还10万元,2012年12月底前退还保证金15万元,2013年1月底前退还10万元。如此项目能顺利施工,50万元的利息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此项目不能实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的利息,月利率1.3%由乙方承担。三个月以后至付清款为止的利息,月利率1.8%由甲方承担。上述两份协议均有甲方徐秋根的签名和乙方石昆民的签名。至2013年3月,该工程尚未实施,保证金分文未退,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期限至2017年2月26日,注册资本2100万元,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设计等。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的登记机关是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城分局,住所位于济宁市金宇路与建设路交汇处金宇大厦B座01单元1205室,负责人,徐秋根。成立日期2012年2月23日,一般经营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电气机械、工矿设备等。案件审理中,原告还提供2011年6月13日徐秋根与北京阜外医院齐鲁分院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一份,因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徐秋根作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济宁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济宁分公司公章、济宁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签订还款协议等这都是在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涉及同意退保证金的问题,后一份协议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因工程至今未实施,利率计算以后一份协议约定为准,这也是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4月21日的合同,应予支持。至于款项汇入徐秋根个人账户,属于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借用个人账户,出借人和借用单位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三、被告徐秋根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及财产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秋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1年6月13日徐秋根与北京阜外医院齐鲁分院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主合同,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是从合同。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三、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

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徐秋根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本息。因投资方的原因,2012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上诉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徐秋根也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同意退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并且同意支付利息,因此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上诉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的本息。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在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并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无论徐秋根是否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徐秋根的行为均系代表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本息。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本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王树强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