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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9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徐婷婷、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婷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婷婷。

委托代理人:吴光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

负责人:马政良。

委托代理人:王旭阳。

原审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利进。上诉人徐婷婷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阳支行)、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华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底,徐婷婷向华亿公司购买凯宴汽车,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利进讲可以向东阳农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徐婷婷表示同意按揭购车。后徐婷婷提出要求提现车而华亿公司又无现车可供,同年8月2日,季利进叫公司人员陪同徐婷婷到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徐婷婷与该公司签订了进口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并支付了全额购车款96万元。2008年8月6日,徐婷婷(乙方)与华亿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凯宴汽车一辆,计价90万元,按揭销售给乙方。乙方因资金短缺,需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担保人。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40%以上的首付款项,计36万元存入甲方帐户,余款54万元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贷款,并在该行开立个人帐户,申办信用卡,按该行规定期限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贷款银行的抵押担保物,并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正本凭证交贷款银行保存等内容。2008年8月20日,农行东阳支行与徐婷婷、华亿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4万元,该借款由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3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帐户,帐号为×××5712。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华亿公司在农行开立的帐户×××297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东阳支行与徐婷婷及其丈夫楼程卫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徐婷婷及其丈夫同意以所购的浙G×××**凯宴汽车设定抵押。当日,农行东阳支行即依约将借款54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帐户内。同年8月22日,徐婷婷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华亿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并没有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徐婷婷,而是用于归还公司的其他借款。徐婷婷得知该情况后,于2008年9月17日找季利进进行了交涉,由季利进出具给徐婷婷一份借款6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同年9月19日前归还,逾期则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华亿公司归还了二期贷款本息共计51057.38元,徐婷婷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借款本金496373.50元及利息129000元(已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474%计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复息)。2008年10月7日,徐婷婷以季利进、华亿公司为被告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季利进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华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在庭审中陈述均承认该笔债务已由季利进用一辆尼桑汽车和一幅字画予以抵偿的事实。2009年2月,农行东阳支行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徐婷婷、华亿公司,因华亿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决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现农行东阳支行以该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再次诉来原审法院。农行东阳支行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徐婷婷立即归还农行东阳支行借款本金496373.50元,利息129000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474%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与复利);

二、农行东阳支行对徐婷婷所有的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华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徐婷婷、华亿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因徐婷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徐婷婷在原审重审时答辩称:第一,其虽与华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的车是向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其并没有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贷款和抵押,也未授权华亿公司办理,其只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办理汽车抵押的经过其不知情,已归还的借款本息也不是其归还的。因此其与华亿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与农行东阳支行、华亿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华亿公司的擅自行为,合同对其没有效力。第二,其在事后要求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利进出具借条且起诉季利进追偿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华亿公司擅自以其的名义向农行东阳支行贷款行为的认可。综上,农行东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均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农行东阳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购车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徐婷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农行东阳支行与徐婷婷及其丈夫签订的购车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理由有:

一、徐婷婷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向华亿公司购车时,有向农行东阳支行按揭贷款购车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体现在其在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其在庭审中也承认签名的真实性。

二、徐婷婷在得知农行东阳支行将其购车贷款54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华亿公司帐户未将该款项汇入其个人帐户后,找到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利进并进行了交涉,在双方约定借款54万元由徐婷婷个人负责偿还的前提下,季利进以个人名义给其出具60万元的借条并由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徐婷婷表示认可。事后,徐婷婷又以借条为证据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并经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季利进以一幅字画和一辆尼桑汽车抵偿该笔债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见,徐婷婷对其与农行东阳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及购车抵押合同的事实事后也是认可的,并将该笔贷款作为本人的借款再转借给季利进使用,后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该笔借款,实现了债权。徐婷婷尚欠农行东阳支行借款本金496373.5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婷婷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华亿公司为徐婷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由徐婷婷所购的凯宴汽车作抵押担保,故农行东阳支行对徐婷婷提供的抵押物凯宴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东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婷婷提出的辩称意见,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徐婷婷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行东阳支行借款本金496373.50元及利息129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农行东阳支行对徐婷婷所有的浙G×××**凯宴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华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2074元,由徐婷婷负担,华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婷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其与华亿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与农行东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其与农行东阳支行共同协商的结果,只是华亿公司的擅自冒名行为,合同效力不及于其。1、其未向华亿公司购买车辆,涉案凯宴越野车是其向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且车款已一次性付清。其与华亿公司不存在基础的购车事实。而购车合同是主合同,贷款合同是从合同,既然购车事实不存在,就不存在贷款事实。2、涉案凯宴越野车的购车款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借款购车的前提,也不符合按揭购车的贷款条件。农行东阳支行明知其不符合购车贷款的条件,不向其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及贷款购车的真实性,就直接向华亿公司放款,显然存在过错,同时也不排除农行东阳支行有与华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3、其与农行东阳支行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其从未与农行东阳支行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和沟通要求贷款,对贷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无任何要约与承诺,其也未授权他人在农行东阳支行代办购车贷款手续。华亿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未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名义在农行东阳支行办理贷款,属于无权代理,且事后也未取得其追认,故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华亿公司自行承担。4、农行东阳支行对涉案贷款存在明显的过错与违规行为,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在办理贷款手续中,农行东阳支行应向其核实购车的情况、购车借款及购车抵押是否真实、合同签订是否自愿等,而实际上双方根本没有见面。如农行东阳支行在贷款过程中稍加审核,华亿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即可揭穿,但农行东阳支行未尽相关义务,直接向华亿公司放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在答复函中明确农行东阳支行在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银行自行承担。5、从季利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来看,季利进明确承认,一是该笔贷款不正规;二是季利进资金紧张,用其名义向农行东阳支行办理按揭;三是办贷款时其并不知情,未征得其同意或取得授权;四是贷款的钱转入季利进的其他账户,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该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农行东阳支行不存在贷款购车的事实,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未授权华亿公司办理贷款事宜,按揭贷款是华亿公司的擅自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其。

二、其在事后要求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利进出具借条且向其追偿的行为,不构成对华亿公司擅自以其名义向农行东阳支行贷款行为的认可。1、原审法院对追偿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该追款行为时是为防止发生财产损失而采取的一种防范措施,并不代表对华亿公司行为的认可。华亿公司至今未将该笔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该措施至今仍有意义。2、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向农行东阳支行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其从未向农行东阳支行作出过追认的意思表示,也一直不承认华亿公司有代理权。故该无权代理未经其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农行东阳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徐婷婷提出的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婷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亿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农行东阳支行、华亿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徐婷婷提供了华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华亿公司仅可以销售东风品牌的汽车,不可以销售进口汽车。农行东阳支行明知华亿公司不可以销售凯宴汽车,这在发放贷款前应该审查过。对徐婷婷提供的证据,华亿公司未发表意见。农行东阳支行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存在矛盾,因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很多项,并没有限制不能销售进口汽车,故不能达到徐婷婷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华亿公司虽超越经营范围与徐婷婷订立进口车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因此就属于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徐婷婷待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徐婷婷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徐婷婷对《购车合同》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表明徐婷婷在签字时确有向农行东阳支行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徐婷婷抗辩称其在是在合同要素尚未填写完整的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签字行为应视为授权银行合理确定该部分内容并受该合同约束,故不能据此免除徐婷婷借款后归还贷款的义务。其次,徐婷婷主张涉案车辆实际是以全额付清的方式向其他公司购买,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未经审查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从农行东阳支行提供的《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已办理涉案汽车抵押登记的情况来看,农行东阳支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徐婷婷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未将其实际购车情况告知农行东阳支行,对银行的贷款审查也造成了影响。另,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商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的严格审查义务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不影响贷款行为的效力。因此,徐婷婷主张农行东阳支行在贷款中违反审查义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徐婷婷在得知农行东阳支行依约将54万元贷款划入华亿公司账号后,未就借款合同效力或撤销合同问题提出异议,而是与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利进协商,约定季利进向其出具60万元借条并由华亿公司提供担保,而本案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嗣后,徐婷婷以该60万元借条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了积极催讨。徐婷婷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办理涉案贷款的事实,并同意将该笔贷款转化为季利进向其的借款。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等合法有效,农行东阳支行已按约支付本案借款,徐婷婷即应负有还款义务。徐婷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上诉人徐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