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双湖路**号*单元4-1,身份证号码5102181982********。委托代理人周红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银湖,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405241971********。委托代理人杨毅,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敏与被上诉人庄银湖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何敏对该判决不服,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敏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志,被上诉人庄银湖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6日,何敏做为买受人,与林华公司签订了编号:CF—2000——0171,合同登记号:(101010)商字第(30635)号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附21-1号,总成交金额为482573元,…购房款首付102573元,余款38万元由交行大渡口支行提供28年个人住房贷款。交房时间2003年5月30日前,…。2001年12月14日,交行重庆分行下属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大渡口支行)与何敏、林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交行大渡口支行向何敏发放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5日至2029年12月25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金额、抵押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12月20日,交行大渡口支行与何敏、林华公司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何敏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24层24层21-1房屋(建筑面积136.32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三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大渡口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嗣后,何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7年2月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公告通知何敏,对其所欠的借款本息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于2007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8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起诉何敏、林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1、何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1818.95元和利息51557.1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相应的利息;2、林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交行重庆分行对何敏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24层24层21-1房屋(建筑面积136.3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2007年9月11日,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的财产保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24层24层21-1房屋(建筑面积136.32平方米)进行了财产保全。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何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61818.95元及截至200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51557.10元,并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光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何敏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24层24层21-1房屋(建筑面积136.3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敏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何敏、重庆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处于执行阶段。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林华·环岛名都现经公安机关核定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3号。现庄银湖以其与林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为由,实际占有使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3号(原27号)24层21-1房屋。一审中何敏起诉请求确认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3号(原27号)房屋所有权归何敏;庄银湖立即搬离并返还该房屋。庄银湖辩称,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按照法律规定均应经过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何敏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也不具备物权人在其权利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本案何敏现在并没有权利证书,所以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何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何敏与林华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何敏、林华公司、交行重庆分行下属大渡口支行三方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但商品房预售登记不属于不动产登记,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之前,购房人只拥有购房合同的债权,而尚不能当然取得所购房屋的物权。故何敏要求确认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3号(原27号)24层21-1房屋归何敏所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庄银湖立即搬离并返还该房屋,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八十元,由被告庄银湖负担。”何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何敏与林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房款,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了预售及抵押登记,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诉争房屋权利人已是何敏,房屋所有权应归何敏所有。渝中区法院的保全裁定也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何敏所有。即使庄银湖与林华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本案也属一房二卖引发的权属争议,法院可依法确定房屋归属。一审法院以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为由驳回何敏诉讼请求不当。庄银湖答辩称:何敏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所有权。即使确权,庄银湖2004年购买使用诉争房屋,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何敏以其就商品房预售纠纷另案起诉林华公司,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敏虽与林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清房款,但何敏尚未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故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林华公司,诉争房屋并未转移归何敏所有。何敏因此不享有物上请求权,其要求庄银湖搬迁没有法律依据。何敏另案诉讼前提起本案诉讼系其行使诉权不当,如其经另案审理判决取得相应权利,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必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何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何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
审判员 周 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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