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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556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申磊,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杭佑锋,江都市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杭佑锋,江都市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戴某、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申磊,被告戴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杭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袁甲系被告戴某之丈夫、被告袁某之父亲,其生前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诚意贷,贷款期限为4年,贷款总额2000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16日,袁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66534.43元、费用3387.46元、利息8419.22元。现袁甲已身故,被告戴某、袁某系其法定继承人。因上述贷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南京银行与袁甲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戴某、袁某在继承袁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66534.43元、利息8419.22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账户管理费3387.46元的责任。

被告戴某、袁某辩称:对于袁甲借款事实和应还款数额无异议;但是戴某和袁某并不知晓袁甲生前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宜,现袁甲已经死亡,原告对上述借款应该终止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和袁甲(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700%,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须向甲方按月以总贷款金额的0.23%支付账户管理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或者乙方死亡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等。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袁甲发放贷款200000元。自2012年10月起,袁甲拖欠原告本息未付。至2013年6月16日,袁甲拖欠原告应还本金31218.9元、未到期本金135315.53元,拖欠利息和罚息8419.22元、账户管理费3387.46元。另查明,借款人袁甲于2012年9月死亡,被告戴某、袁某系袁甲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袁甲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袁甲发放了200000元借款,袁甲于2012年9月死亡,之后原告对涉案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未能得到受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死亡时,原告有权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债权并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袁甲偿还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袁甲已死亡,被告戴某和袁某作为袁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袁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袁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截止至2013年6月16日,袁甲所借款项尚欠借款本金166534.43元、利息8419.22元、帐户管理费3387.46元未能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某、袁某在继承袁甲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戴某、袁某辩称不知晓袁甲贷款事宜,且袁甲已死亡,涉案贷款应停止计息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甲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戴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袁甲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应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66534.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为8419.22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账户管理费3387.46元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84元、保全费1366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67。

审 判 长  王剑锋

代理

审判员  战秋君

人民陪审员  盛 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