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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第180号

胡守涛与黄惠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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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2012年2月19日,被告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条件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5月18日,被告还款2000元。后来听说被告生病了,一直没有还钱。我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000元。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经朋���介绍认识被告黄某某。2012年2月19日,被告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条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5月18日,被告还原告欠款2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被告黄某某生病后,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

审 判 长  邵晓瑞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代理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