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9日生一女。因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未尽到应有的义务,经常对原告和孩子进行打骂,并且自孩子出生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孩子太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9日生一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女。双方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彼此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但夫妻感情之间并未到彻底破裂、非离不可的程度,双方应尽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维护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文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