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陵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成辉,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辉,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陵城镇古路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成河,该村主任(代理)原告张成辉诉被告曲阜市陵城镇古路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路套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辉及其代理人孔祥荣、颜辉,被告古路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辉诉称,为改造古路套村民自来水工程,我于2009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我承包了机房两间,院墙、院门、水泥地面等,工程价款为为54963、51元。我如期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两年多,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54963.51及利息。
被告曲阜市陵城镇古路套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仅盖公章没负责人签字无效,张国营不能对外代表村里订立合同,是他的个人行为。原告虽然名义为老百姓干好事,平均村里每人要承担600元,村民无法接受,我刚干主任三个月,两届村委都没解决这事,村委不同意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建设了自来水设施及工程价款54963.51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当时古路套村与官寨村、东家村组成官寨行政村,自然村的公章交已与镇政府,各村的事务仍独立,对外签订合同须加盖行政村的公章。该证据加盖有曲阜市陵城镇官寨村委会的公章,且有多名的古路套村的村民代表签字,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证人张国营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当时任古路套自然村的主任,由其代表古路套村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早已施工完毕,正在使用,工程款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张国营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证人张国营当选村委任职,自来水也已通水使用,结合证据1,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古路套村为改造村内供水设施,将自来水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张国营代表村委(甲方)与张成辉(乙方)订立合同书一份,并有古路套村六名村民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加盖了陵城镇官寨村委会的公章。合同约定:
一、具体建筑面积由双方实地勘察后由乙方做出预算,交甲方核实后由乙方具体实施。
二、建设方式:包工包料。
三、工程价格:总造价54963.51元。
四、甲方对工程质量有监督权,如不按标准施工,甲方有权停工或要求乙方按要求修改。
六、建筑工料款现由乙方全额垫付,工程竣工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料款,如果逾期不能付清甲方必须按年息4%加息,如果甲方款项在付款期前到位,甲方将优先付清乙方建筑料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张成辉出资按要求施工,工程于2009年8月份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项工程款。另查明,按有关要求,古路套村、管寨村、东家村三村曾组成陵城镇官寨行政村,共用官寨村委会公章,各自然村在经济、财务等方面相对独立,2009年,古路套村的张国营当选为行政村村委委员。
本院认为,原告张成辉与被告古路套村签订的自来水改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成辉已将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古路套村委会业已接受该工程,应当如期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项,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阜市陵城镇古路套村委会支付原告张成辉工程款54963.51元及利息6595.62元(54963.51×4%×3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明
审 判 员 张昭强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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