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江世英:女,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正君:男,汉族,农民。
原告江世英与被告孙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君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世英诉称:被告孙正君于2011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正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孙正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正君向原告江世英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因此,原告江世英请求被告孙正君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正君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正君给付原告江世英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孙正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文杰
审判员 王美君
审判员 徐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