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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155号

吴明香与余停龙、余停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余1,余2,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吴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原告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原告余1,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原告余2,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在某地。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某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娄某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余某某、余1、余2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余某某、余1、余2共同诉称,2013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苏****重型自卸货车沿盘乌线行驶至星甸街道石窑村部路口右转弯时,碾压到余某某及其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余某某死亡。苏****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结束后双方再自行协商解决其余赔偿事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苏****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对驾驶员在事故后离开现场有疑问,如果驾驶员是逃逸现场则我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苏****重型自卸货车沿盘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星甸街道石窑村部T形路口右转弯时,碾压到余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其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经检验,余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648.3MG/100ML),造成余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5月17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浦公交认定(2013)第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系余某某之妻,吴某某与余某某共生育一子余某某和一女余1。原告余2系余某某之父。余2与妻子丁某某(已死亡)共生育长子余某某、次子余3、三子余4、长女余5、次女余6、四子余7。另查,苏****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王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常住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余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原告提供了某区星甸街道十里村委会证明、某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想证明余某某长期从建筑行业瓦工工作,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2993.50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检测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余2生活费7212.50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6746元。

本院认为,苏****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66746元,因王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此部分损失。苏****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10000元。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达成自行协商解决超出保险赔偿外损失的协议,相关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涉嫌逃逸现场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余某某系酒后出事,要求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

本院认为余某某系骑自行车,且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余某某、余1、余2人民币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某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

代理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