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玖(绰号:玖母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拘传,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奉节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25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先成(绰号:丁杵杵、厌娃子),男。1984年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0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先成、王明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奉法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丁先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明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犯罪所得,由被告人丁先成、王明玖共同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退赔给受害人陈XX人民币960元、受害人李XX840元。原审被告人王明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明玖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王明玖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明玖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明玖撤回上诉。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 羽
审 判 员 谭 晖
代理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牟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