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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752号

吴春兰与张九高、顾金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疆,吴春兰,张九高,顾金华,张莉,张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疆。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湘云,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疆因与被上诉人吴春兰、张九高、顾金华、张莉、原审被告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疆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上诉人吴春兰、张莉及吴春兰、张莉、张九高、顾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云、原审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海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5mm白玻1650×2200=453片,4mm白玻1650×2200=107片”。2011年3月23日,张海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5mm白玻2440×1830=240片、2440×1950=160片,5mm银优2440×1830=90片”。2011年4月16日,张海疆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家港5mm白玻1830×2300=360片,1830×2200=180片”。另还有一张由张海疆签名并注明货已收的条子,但条子上的内容由于是传真件字迹已经消失。以上货物由案外人达某某受张甲的指派从南京润强玻璃厂送至张海疆处。南京市润强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对账表标明:2011年2月26日,5mm白玻(1650×2200)的单价为21.2元/平方米,数量是1644.39平方米,金额34861.068元。4mm白玻(1650×2200)的单价为17.2元/平方米,数量是399.3平方米,金额为6867.96元。2011年3月24日,5mm白玻(2440×1830)的单价为20.5元/平方米,数量为1071.648平方米,金额为23254.76元;5mm白玻(2440×1950)的单价为20.5元/平方米,数量为761.28平方米,金额为15606.24元;5mm银优(2440×1830)的单价为33.3元/平方米,数量为401.868平方米,金额为13382.2元。2011年4月16日,5mm白玻(1830×2300)的单价为20.7元/平方米,数量为1515.24平方米,金额为31365.47元,5mm白玻(1830×2200)的价格为20.7元/平方米,数量为724.68平方米,金额为15000.88元。综上,张甲共计从南京润强玻璃有限公司提货的总金额为139052.64元。另查明,张甲于2011年10月15日死亡,张甲的继承人为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和张莉。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和张莉提供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后张丽提供的销售对账表均可以看出张海疆多次收到张甲送的玻璃,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主张与张海疆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海疆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对于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和张莉要求张海疆要求偿还玻璃款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提供的收条上虽只有玻璃的规格和数量没有价格,但是其提供了南京润强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对账表与庭后张丽提供的销售对账表一致,销售对账表有明确的数量、单价、金额,与张海疆出具的收条除2011年2月26日4mm白玻(1650*2200)收条上是107片,销售对账表上是110片,两者相差3块玻璃(10.89平方米*17.2元/平方米=187.308元),其余玻璃的数量都是一致的。故对于销售对账表上的玻璃的数量、单价、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主张的由张海疆出具的空白收条按41164.2元计算,因收条上字迹已经看不清,对于收条的内容无法认定,故对于空白收条按41164.2元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三张收条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主张的金额合计138536.404元,该主张未超出南京润强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玻璃的金额138865.332元(139052.64-187.308元),故对于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另外三张收条的玻璃金额138536.404元法院予以确认。直至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起诉之时,张海疆仍未清偿尚欠货款138536.404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尚欠货款的义务。对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请求判令张海疆支付尚欠货款179887.922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即张海疆应承担清偿尚欠货款138536.404元的义务。对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请求张海疆支付超过其应付款之外的41164.2元(179700.604-138536.40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主张张丽是张海疆的妻子应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因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海疆、张丽的夫妻关系,故对于张丽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主张张海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海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货款138536.4元及利息(以13853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保全费1419元,合计3368元,由张海疆负担(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已预付,待张海疆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宣判后,张海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开庭传票系邮寄送达,但并非张海疆签收,而是他人代收,并且同时收到三份传票。当时张海疆在外地,代收人混淆开庭时间通知张海疆开庭时间为3月20日,因此张海疆未能参加庭审。之后判决书按同样的地址送达时被退回,说明该地址的邮寄不具有确定性,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张海疆诉讼权利无法实现。2、本案玻璃单价和总价无直接证据证明,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未能依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举证第三方的所谓单价证明本案玻璃价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何况张海疆对该证据是不认可的。3、本案事实不清,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的主体不符,张海疆也未拖欠欠款。张海疆是与南京杰尔润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润公司)之间的生意,并非是张甲个人,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作为张甲的继承人,无法律依据替代杰尔润公司主张债权。其与杰尔润公司不仅有其采购义务,还有杰尔润公司委托其加工玻璃,实际上双方均已即时结算,不存其拖欠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春兰、张九高、顾金华、张莉口头答辩,1、吴春兰的丈夫张甲与张海疆于2011年做玻璃生意,2011年10月15日,张甲死亡,与张海疆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作为张甲的法定继承人合法继承对张海疆的债权。2、张海疆所称的加工玻璃业务,双方结算后杰尔润公司仍欠其款项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3、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开庭前法院及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的代理律师,曾多次联系张海疆,告之开庭时间,但张海疆多次拒接电话或谎称在外地,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丽口头答辩意见同张海疆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张海疆提供了六组证据,第一组为杰尔润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张海疆是与杰尔润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起诉系主体错误;第二组为金海丽玻璃经营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与杰尔润公司发生交易的是该经营部,而不是张海疆个人;第三组为张甲委托加工中空玻璃及安装加工单,杰尔润公司应支付其9577元;第四组为张海疆与杰尔润公司在2011年9月16号的对账单,表明双方即时结算,杰尔润公司应付其9936元;第五组为中空玻璃加工流程表和生产加工订单,表明其与杰尔润公司之间在大量贸易行为,双方在交易中即时清算;第六组为一审法院的邮政快递单据,表明原审法院邮寄传票因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才导致其一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上述证据,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认为,第一组公司营业执照,本案是基于张甲个人与张海疆发生的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杰尔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其起诉提交的收货清单上都是由张海疆、张丽签字签收,买卖关系的对方应当是张海疆、张丽两人,退一步讲,张海疆所称的个体工商户金海丽玻璃经营部作为买卖关系主体的话,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将业主,即张海疆直接列为诉讼主体;第三组2011年9月9日清单没有张甲的签名,2011年9月15日有张甲签名的清单没有原件;第四组2011年9月16日的对账单不是原件,并且看不出有结算的意向;第五组证据张海疆单方的材料,没有张甲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张海疆上诉状陈述是由他人代收的,根据常识推断他人会打开阅读并将信息告诉张海疆,不存在混淆开庭时间的情况。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提交了一份由杰尔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杰尔润公司承诺由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作为原告起诉张海疆、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春兰案件),与我司没有关联性,两个案件涉及的债权各自独立;我司不得再向张海疆、张丽重复主张吴春兰案件所涉的债权。对此承诺书,张海疆、张丽认为,吴春兰在张甲生前没有参与杰尔润公司的经营,对公司情况并不知情,吴春兰利用所掌握的公司印章,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证明杰尔润公司发生本案争议之债权债务。经查阅一审卷宗,2013年1月28日,原审法院通过EMS(编号为EW745157055CS)向张海疆、张丽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该快递单送达地址为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56号,联系电话为131××××2078。庭审中,经张海疆代理人核实,131××××2078手机号为张海疆所使用。另查明,张海疆在二审中提交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金海丽玻璃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张丽,经营场所为南京市凤台南路56号武警综合楼。以上有双方当庭陈述、收条、证人证言、公证书、销售对账表、营业执照、承认书、EMS邮政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若主体资格适格,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因买卖关系存在欠款,数额为多少;

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案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所提交由张海疆出具的三张收条表明张海疆收到了玻璃该货物,张海疆对于收到上述货物并未持异议,而现该收条为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所持有,现该上述四人请求张海疆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张海疆在二审中提交的张甲委托安装加工单、加工流程表和生产加工订单,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均不予认可,而且该两份清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其与张甲或杰尔润公司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张海疆提交的2011年9月16号对账单也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张甲或杰尔润公司之间有过对账结算,张甲或杰尔润公司欠其款项的事实。第三,杰尔润公司股东就张甲与吴春兰夫妻两人,公司的利益承受者为张甲与吴春兰两股东所享有,而杰尔润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于本案所涉债权公司不再向张海疆重复主张权利,本案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系张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判决张海疆向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支付欠款并无不妥。张海疆虽提交了金海丽玻璃经营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本案收条上署名是张海疆,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海疆来履行偿付欠款义务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海疆对于所写收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玻璃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张丽作为金海丽玻璃经营部个体业主提交了一份销售对账表,该销售对账表与案外人南京润强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对账表品名、单价、数量等除一处在玻璃数量上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而且南京润强玻璃有限公司系张甲购买玻璃的销售方;张海疆虽提出不能按吴春兰、顾金华、张九高、张莉从第三方进货时销售对账表的价格来计算货物价格,但也未提供该货物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该上述销售对账表来计算玻璃货款数额并无不妥。张海疆认为其为杰尔润公司制作中空玻璃及安装等业务拖欠其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张海疆欠货款138536.4元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张海疆、张丽所留地址为凤台南路56号,张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也是同一个地址,而原审法院按该地址通过EMS送达开庭传票,该邮寄快递单上所留电话131××××2078也为张海疆所使用,在上诉状中张海疆也称由他人代收,表明原审法院按该地址送达传票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海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张海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