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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620号

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正定金石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广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金石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广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6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正定金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六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

被

上诉人:河北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俊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该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二审

被

上诉人:河北广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正定金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广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土地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没有证据支持。该协议并非双方意思表示,而是财务人员为应付检查而擅自伪造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协议不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签订该协议的财务人员未经授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二)二审判决对《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断章取义,在中远公司没有违约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判决中远公司赔偿广远公司损失2610万元,显失公平。(三)二审判决对财务人员一并制作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说明》在证据采信上有悖司法审判原则。(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协议》中5950万元的流转过程证实该协议不仅形式上违法,而且其真实的意图系规避抽逃资金。(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中远公司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之诉,金石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六)二审判决超出金石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金石公司确定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赔偿损失4770万元,但在法官当庭明示的限期内金石公司并未交纳诉讼费,显然已经放弃了赔偿损失的请求。中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一)金石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307800元,于同年3月16日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于同年9月8日补交诉讼费238950元。(二)一审法院2011年9月7日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反映,金石公司诉请的是除法定的定金双倍返还外,还要求返还超出法定定金以外的3340万元、占用5950万元的利息及1.5亿元可得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金石公司能否提出本案诉讼。(二)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三)一、二审判决有无超出金石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一)关于金石公司能否提出本案诉讼的问题。金石公司曾于2010年12月9日向广远公司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指出中远公司不按股东会决议执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起诉中远公司,但广远公司始终未作答复。在这种情况下,金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系金石公司作为股东代表广远公司向广远公司的其它股东中远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金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正当合法。(二)关于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问题。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广远公司自2010年5月开始对案涉土地项目进行筹备工作,2010年5月21日、5月23日、7月27日广远公司的三次股东会议纪要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案涉土地项目进展情况,中远公司董事长赵文海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其次,中远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就广远公司转账的5950万元开具了收取土地定金的收据。再次,广远公司根据《土地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实际拆迁,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应测绘费、控规费等款项。这些基本事实足以证明中远公司与广远公司就案涉《土地转让协议》进行了充分磋商并实际履行。金石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合法。中远公司再审申请提出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理由之一是案涉5950万元款项的流转过程系对广远公司的二次注资,并非为转让土地所支付的土地定金。但中远公司开具的5950万元款项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是“土地定金”,而有关5950万元流转的银行票据上载明的款项用途系借款,并非二次注资,即使该款项的流转过程中相关数字吻合,亦无法否定上述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不能得出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系伪造、其真实意图是规避抽逃资金的结论,从而否定《土地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中远公司的理由之二是中远公司财务总监(当时代管广远公司财务)史立新、办公室主任杨立柱、广远公司出纳王阳的书面证言,证明案涉《土地转让协议》是为应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而虚构的。但王阳始终未出庭作证,史立新、杨立柱系中远公司的重要工作人员,与中远公司存在十分密切的利害关系,二审判决对两证人证言未予采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并无不妥。中远公司在上述2010年5月至7月三次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诉讼后又对自己原来参与的签约及履约行为予以否认,显然不诚信。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强调中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负责协助广远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广远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土地转让定金595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则强调合同的违约责任,特别说明广远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土地转让款须交纳万分之十的滞纳金,未约定中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该两个条款内容并不矛盾。而本案履行过程中,广远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额土地转让定金,并实际进行了拆迁,履行了自己基本的合同义务,但中远公司始终未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广远公司名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并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另外,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包括标的地块概况、转让方式、转让定金数额等,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必要条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远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能够代表公司真实意思,其财务人员签订上述协议是否得到公司授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及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中远公司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条款欠妥,亦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有无超出金石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中远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超出金石公司诉讼请求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不存在少交或者不交诉讼费的情形。况且,有关案件受理费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处理的范畴,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事由。一审判决判项的实质是要求中远公司退还已经收到的5950万元,另外支付一份定金2610万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该判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有关定金罚则及定金限额的规定,与金石公司最终的诉讼请求相一致,不存在超出金石公司诉请范围的问题。二审判决除维持一审判项外,还在“

本院认为”部分特别指出执行中应当考虑已执行的2000万元及800万元,以免造成重复执行。本案审判结果公平,未损害中远公司合法利益,并无不当。综上,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