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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44号

陈培林与洪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培林,洪国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44号原告陈培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恩,男,汉族。

原告陈培林诉被告洪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以及被告洪国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海珠区中大国际轻纺城二楼D区2097档口经营布匹批发生意。2012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档口进货,被告以“杰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负责人名义与原告以“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天风布行”(未经工商注册)负责人名义签订了两份《杰尚纺织购货合同》及一张总金额为1909772元的意向订单。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2年6月15日、8月30日被告两次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备齐订单货物后通知被告,被告开车到原告仓库上门提货。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以上门提货方式分批次从原告档口购买不同品名、色号的布匹总金额达1128532元。期间被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支付货款12万元,扣除定金处,至今尚欠货款808532元。自原告卖货给被告,至今已逾半年之久,被告无故推诿,拒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8532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有误。2012年12月21日对账之后,被告还通过工行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5600元和50000元,另外还有因货物质量问题扣款的132905元。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利息。当时原告有迟延交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有提交给原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货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以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天风布行的名义与被告以杰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杰尚纺织购货合同》二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长顺毛布料和双面呢布料,下单数量12895米和11430米,交货日期均为2012年8月5日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提取了布料价值1128532元(其中2012年9月8日品名为阿尔巴卡的布料价值13290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扣减之后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808532元。被告洪国恩在当天的对账单下方手写注明,“因阿尔巴卡含毛量没达到要求扣款132905元整,其它货款以此张计算。”被告在诉讼中称,132905元是因为原告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之前已将检测报告提交给原告,原告当时同意该笔132905元扣款,并要求被告加在对账单上的。原告称,当时讲好被告在春节前付清货款就同意扣减该笔132905元的款项。被告对原告的该说明不予认同。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截止日期是2013年4月10日的对账单,上面的内容除2012年12月21日对账单的内容外,还记载,洪生结欠808532元,-132905元,工行打现金-50000元,2013/1/28工行打现金-25600元,(日期)4/10/13汇入工行-30000元。原告确认该份对账单由其制作的,并表示同意在诉讼请求金额中扣减工行汇款支付的105600元,但不同意扣减132905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布料,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去双方有争议的质量扣款132905元外,被告已支付了货款为425600元,则尚欠的货款为702932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质量扣款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制作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4月10日的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质量扣款132905元与工行汇款一样均是可以从货款中扣减的,而且,该份对账单是在2012年12月21日对账单之后形成的,其对质量扣款132905元的记载无疑是对该项内容的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认可该笔质量扣款的。现原告在诉讼中又反悔不同意扣减该质量扣款132905元,违反了交易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故扣减132905元后,被告尚欠货款57002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按当时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付货款570027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700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9元,由原告负担2047元,被告负担8782元。上述受理费10829元已由原告预交,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87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丽群

人民陪审员  刘淑美

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洁陈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