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上海中商商业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项中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国良,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萍(系被告表姐),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中商商业征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国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商商业征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王倩,被告武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商商业征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与上海中商商业征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职务为驾驶员。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北京分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1年11月22日写下收据确认其与北京分公司在社保、工资方面全部结清。2012年1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劳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工资2,100元的义务。
被告武国良辩称,其确实于2011年10月10日向北京分公司提出辞职,但由于公司挽留,被告继续留用,一直工作至2012年1月底才离职。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进入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订立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在北京分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北京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北京分公司结算了工资、奖金及社会保险等。北京分公司发放被告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原告仍然安排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但未支付该月工资。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资2,32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该委于2012年10月25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资2,100元。
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的离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提出辞职后即未再为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1年12月7日被告驾驶原告名下车辆外出被处罚的记录,以及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安排被告工作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提出辞职后因公司挽留,一直工作至2012年2月。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的要求。因原告提供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故未对原告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手机短信记录及交通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亦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另有绩效工资500元(其中包含了通讯费100元和保密费200元)。被告则称其在职期间工资结构为月基本工资1,500元,另每月有奖金500元、通讯费1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支出凭单,从2011年4月起被告每月绩效奖金为500元。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支出凭单、辞职报告、结算确认书、交通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原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辞职报告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自行离职,以此拒付此后被告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公司安排其工作的手机短信,该短信内容显示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仍按照原告的安排为原告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同时,被告提供的交通处罚决定书亦显示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驾驶了原告名下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因违章被处罚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其为原告继续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虽对于该事实不予确认,但对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后仍驾驶原告车辆的原因及原告管理人员安排被告工作的原因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纳。关于工资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500元。此外,双方一致陈述被告每月通讯费100元,原告应当以此标准支付被告2012年1月工资。综上,原告要求不承担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工资2,100元的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中商商业征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中商商业征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武国良2012年1月工资人民币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中商商业征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嬿
代理
审判员 蒋 萍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