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商终字第0315号

王明洲与刘元清,王江洲,王文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明,刘清,王江,王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原审被告王江原审被告王凡上诉人王明与被上诉人刘清、原审被告王江、王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石商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一审诉称:2010年11月,王明承包赣榆县海头镇梁沙码头,刘清为其运送石子共11车,净重422.94吨,并由王明州的雇工王江、王凡在领料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每吨石子价格为31元,总价为13111元,后王明委托案外人梁某向刘清支付4000元,余款9111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王明、王江、王凡给付刘清石子款911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明一审辩称:刘清的石子是送给梁某的,与我无关。王凡一审辩称:2010年11月,我是在海头镇梁沙码头替王明收沙子的,梁某购买刘清的石子需要借用王明的地磅,我就临时帮梁某收了几车石子,所以在刘清收料单上签字,石子款不应由我支付。王江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清长期出售沙、石子等材料,王明在赣榆县海头镇梁沙村有个工地,2007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王明经常从刘清处购买沙子、粉化沙。2010年11月,刘清运送11车共计422.94吨石子至赣榆县海头镇梁沙村码头,由王江、王凡在领料单上签字确认,王明在最后一份领料单背面书写“422.94×31=13111元=9111元。”刘清与王明均认可以下事实:“422.94”是11车石子的净重,单位为吨,“31”为每吨石子的价格,单位为元,总价取整数为13111元,刘清从梁某处支取了4000元,余款为9111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石子的买受人是谁?石子款应由谁支付?双方各执己见:刘清称石子的买主是王明,王江、王凡都是王明的雇工,而王明购买的石子最终又卖给了梁某,所以刘清在找王明要石子款的时候,王明因无钱支付,要求刘清到梁某处先支取。王明称刘清的石子卖给了梁某,刘清结算的时候找不到梁某,所以王明帮刘清与梁某之间的买卖行为进行合计账目,并书写在其中一张领料单上。庭审中,王明称其与梁某之间无任何亲戚、朋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清石子的买受人是谁?应由谁支付石子款?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是货物买卖中的核心要素,王明在刘清的领料单上对于刘清卖出的11车石子的数量、单价、总价进行结算,除非能证明排除己方责任外,应视为王明对于购买刘清的11车石子数量、价款的认可,王明称是帮助梁某与刘清合计账目的,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明与梁某无任何亲戚、朋友关系,王明又是多年从事沙石料的买卖,深知在领料单上签字意味着对于收到货物的认可,所以王明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王凡辩解石子是梁某购买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江、王凡是受雇于王明负责收料的,其在收料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实际付款责任。所以刘清11车石子的买受人是王明。梁某已支付给刘清的4000元,已由王明在结算时扣除,刘清对此认可,所以王明尚欠刘清石子款9111元,该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清要求王明给付货款91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清石子款91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刘清要求王江、王凡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明承担。王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明介绍刘清给梁某认识,因此刘清与梁某发生业务往来,梁某收购刘清石子,因梁某找不到人,刘清多次找王明要求带着她找梁某要石子款,梁某称手头紧,缓缓再给,叫王明帮忙合合账,到底还欠刘清多少钱。为此王明就帮忙合合账,但并没有签名。刘清以此据起诉没有事实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清辩称:从2009年到2010年,刘清给王明送了3次料子,前两次账已经结了。刘清以前不认识梁某,王明说他没有钱让刘清向梁某支取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

本院认为,王凡、王江系王明雇佣的收料人员,刘清提供的领料单由王凡、王江签收,并由王明对货款进行结算后书写在领料单背面,可以证实王明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由王明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王明主张涉案领料单是王凡、王江为梁某收料的,其在领料单背面结算是梁某让其帮忙结算货款的,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王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杜兴淼

代理

审判员  万红英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