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首添,男,汉族,198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河,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简福权,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首添因与被上诉人杨凯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5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东莞市清溪镇,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东莞市清溪镇成立了商行就认定该注册地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没有法律依据。(二)没有书面约定被上诉人所诉求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东莞市清溪镇,故本案也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许首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凯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许首添为东莞市清溪泳泰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的经营场所在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委会上元路126号之二,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由此可见,至本案起诉时,许首添在东莞市清溪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许首添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东莞市清溪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许首添经常居住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许首添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许首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贾鸿宾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