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树贞,男,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永波,男,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石建军,男,生于1969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士亮,男,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树贞、张永波、石建军、刘士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贞、张永波、石建军、刘士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李树贞由被告张永波、石建军、刘士亮担保,于2010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900元及利息。被告李树贞、张永波、石建军、刘士亮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李树贞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树贞提供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永波、石建军、刘士亮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99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3日借款人李树贞自原告处贷出99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贞于2013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本金98900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永波、石建军、刘士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树贞、张永波、石建军、刘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9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11日以借款本金9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89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4075‰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张永波、石建军、刘士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99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焕敏
审 判 员 徐延涌
代理
审判员 赵京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