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见其妻子唐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扭打,遂捡起地上一段木棍殴打、推搡被害人许某某的后背,致被害人许某某身体右侧倒地受伤,后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向被害人许某某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双方医疗费相抵后),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人口信息、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法)字(2013)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盛同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