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海汽车测试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戚顺宝。委托代理人徐永发。委托代理人曾国平。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费斌。委托代理人舒文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海汽车测试设备厂与被告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海汽车测试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发、曾国平,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费斌、舒文建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的行政诉讼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海汽车测试设备厂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海汽车测试设备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海汽车测试设备厂负担。
审 判 长 盛丽萍
审 判 员 施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