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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

戴蒙德公司与东莞诺信涂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海洪。委托代理人张绍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委托代理人宋耀武。上诉人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蒙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诺信公司出售商务空调外壳整厂粉体涂装生产线给戴蒙德公司,诺信公司负责成套设备的规划、设计、制造、生产、安装、调试、包装、运输、装卸等,价值330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约后7日内预付款20%到账,主体设备在货到戴蒙德公司7日内付30%到账二期款;安装完成7日内付40%到账三期款,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付清尾款10%到账四期款;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工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诺信公司的图纸设计应满足戴蒙德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并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图纸设计应交买方进行审核会签认可;本成套设备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日起十二个月;在合同签订后,如诺信公司或戴蒙德公司违约,按合同总额10%赔偿对方。2011年11月17日,诺信公司向戴蒙德公司发出工程完工单,说明已完成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包括输送线及前处理线各一套,要求戴蒙德公司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6日,戴蒙德公司在诺信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单上签字盖章,另备注:1、反清洗槽未做,2、油水分离器未做,以上二项不影响生产时做。2012年1月8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诺信公司为戴蒙德公司承建的空调外壳喷粉涂装线,现已制作完毕,并进入试生产运行阶段;戴蒙德公司已支付总货款50%,计165万元;工程第三期完工款132万元(总货款的40%),由于之前诺信公司已直接支付给金马喷粉枪供货商,计款79.2万元(含税),故实际戴蒙德公司应支付52.8万元,此项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签收工程完工单之日起7日内支付,现自本协议买卖双方确认后,买方应于本协议签字后即时支付诺信公司;由于在此工程实施过程中,诺信公司由于更换设备零部件延期3个月,造成买方损失累计500万元,诺信公司同意戴蒙德公司在货款中扣减20万元作为延期处罚,戴蒙德公司实应支付中期完工款32.8万元;第四期工程款33万元(总货款的10%),工程完工后180日内支付;诺信公司未完成设备项目为预脱脂和主脱脂的除油装置及磷化段板式换热器用的硝酸反清洗装置,针对诺信公司现安装设备材料不符合设备戴蒙德公司设备图纸项目,如果在今后生产过程中造成戴蒙德公司损失,戴蒙德公司保留追究直接损失责任及相关连带责任的法律权利;在此粉体涂装线完工之日起,诺信公司承诺给戴蒙德公司两年免费保修期,期间如工程出现工程故障停机,诺信公司第一时间派人员维修解决;保修期内戴蒙德公司通知诺信公司需在一天内赶到,延期一天扣尾款3%。此后,戴蒙德公司没有支付诺信公司第四期货款33万元,诺信公司亦未完成协议项下预脱脂和主脱脂的除油装置、磷化段板式换热器用的硝酸反清洗装置的安装。原审另查明,戴蒙德公司认为诺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将不合格的设备零件安装到涉案生产线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诺信公司更换不合格的设备零件,并支付违约金33万元【(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及付款协议对第四期货款支付期限的规定,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诺信公司负责安装设备,包括了对设备仪器连接及对整套设备的运行调试,完工付款条款的约定,并没有免除诺信公司对提供设备进行调试的义务。戴蒙德公司认为付款协议付款条款显失公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诺信公司虽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工作,至今未完成对预脱脂和主脱脂的除油装置、磷化段板式换热器用的硝酸反清洗装置的安装,亦没有履行对设备的调试义务,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但考虑到诺信公司提供的设备已达到“已制作完毕,并进入试生产运行阶段”(付款协议的内容),说明诺信公司已完成生产设备的主要安装工作,未完成付款协议项下两项装置的安装及调试工作,未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戴蒙德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诺信公司承担未按约定安装设备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诺信公司违约的程度,酌定戴蒙德公司尚应付诺信公司货款30万元。诺信公司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戴蒙德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戴蒙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付款协议》第五条用专门的条款说明工程没有完工,因此上诉人付款的时间起算点至今未到,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1、《付款协议》开头写到:“现已制作完毕(已签工程完工单),并进入试生产运行阶段”,而第五条同时写到:“诺信涂装设备公司未完成项目:1、预脱脂和主脱脂的除油装置;2、磷化段板式热换器用的硝酸反清洗装置”。虽然付款协议前部写明“制作完毕”,但在条款中又特别写明了“未完成的项目”,这说明涉案生产线是没有完工的,否则就没有必要以专门的条款写明“未完成项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定了“未完成项目”至今都没有完成。所以,完工后付款的时间起算点,至今都还没有到来,上诉人现在不负有付款义务。2、虽然《付款协议》第四条写“工程完工后180天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紧接着第五条进行了补充说明,表明未完成的项目有“预脱脂”和“主脱脂的除油装置”及“磷化段板式热换器用的硝酸反清洗装置”。第五条的作用就在于表明涉案生产线在签订付款协议时是处于一种未完工的状态。按正常的表达方式,如果涉案生产线在签订《付款协议》之日就已经达到完工状态,那么正确的表达方式应该是“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一审法院不能主观地掩盖工程未完工的事实。3、双方之所以约定“工程完工后180天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将未安装的项目安装完毕和将不合格的项目更换为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一个期限,只要被上诉人未完成整改,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时间起算点就未到来。4、由于《付款协议》就是否完工在文字上的表述前后矛盾,因此也可以理解为双方对是否完工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不能引用《付款协议》第四条来确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而应该用双方没有歧义的《销售合同书》第三条来确定付款时间,第三条约定第四期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清尾款10%”。所以,被上诉人只有将生产线安装完工、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才有权利主张尾款。

二、技术协议要求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基本要求,也是唯一的标准,只有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项目,才算是完工的项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并没有对《技术协议要求》做出任何变更,上诉人也没有放弃最终验收的权利,不能仅以《工程完工单》所笼统的记载内容来判断涉案的生产线已经全部完工和已经完工的项目完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通过验收之日才是涉案生产线的完工之日。被上诉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和假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在“(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12号”案中已经得到认定),而且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不诚信的一系列行为提出了抗议,针对存在的问题以联络函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整改。所以,《工程完工单》不能证明涉案生产已经完工,而且也不能用此来推定已完工的项目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工程完工单》的性质仅为“已做完但未验收的项目”,涉案生产线至今没有调试、验收。

三、被上诉人已经在行为上表明涉案生产线处于未完工、未验收的状态。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上诉人作出《喷粉线设备维修项目》的传真[(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12号,证据13]写到:增加一个硝酸反冲洗槽和增加一台管道泵,这里面“增加”的设备不是实际上的增加,这两个设备是技术协议要求当中的必须安装的设备。被上诉人只不过是为了逃避责任而用“增加”这一措辞,实际为补充安装。事实上,截止起诉时,被上诉人没有就最后一笔工程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只是等到上诉人起诉质量违约后[(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12号],出于对抗上诉人才借此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之所以在签订付款协议之后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是因为涉案的生产线还没有完工,更没验收。

四、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条件是:将未安装的项目安装完毕,将不合格的项目严格安装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整改,并最终通过验收。涉案生产线至今未安装的项目有3.8米的前处理棚体、硝酸清洗槽、油水分离器等6项;而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水泵、不锈钢阻尼压力表、阀门、喷淋总管和旁路调压管、调速变频器等19项。(以上项目结合(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12号案证据3、5、9、10、12、13和14可以明确。)所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条件至今未成就。

五、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用付款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常理,只有在被上诉人先履行完毕后,上诉人才有付款义务。上诉人没有付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在仍存在25项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第六,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协议当中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第四期的工程款。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之日约定被上诉人在180天内除了将未安装的预脱脂和主脱脂的除油装置、磷化段板式换热器用的硝酸返清洗装置安装完毕之外,还有另外四项未安装的项目,另外还需要将19项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设备更换为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但被上诉人从2012年1月8日起至今未进行安装或者更换整改,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我方在一审时同意被上诉人更换上述项目设备之后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但通过诉讼之后,被上诉人至今还是拒绝履行付款协议中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第四期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诺信公司答辩称,第一,销售合同书以及付款协议上面没有任何一条说在180天之内安装完毕,不安装完毕就不付款。从2011年12月16日完工以后,上诉人至今一直在使用生产流水线,长达近两年,这一点一审法院也调查落实了。如果说该套流水线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没有安装,那么上诉人是如何生产,如何用该流水线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且上诉人的主要客户是格力电器,格力电器的质量要求很严格,一套不能使用的流水线能生产出来合格的产品吗?并且能够得到国家大型企业的认可?无论是销售合同第5条第3项还是付款协议第4条均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违约方是上诉人,上诉人为了达到不支付第4期货款的目的多次拒绝被上诉人为其安装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5项的设备装置,并且恶人先告状。在付款期限到期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支付第4期工程款,上诉人就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协议书的原件,根据该付款协议已经清楚的写明了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进入试生产运行阶段并且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罚20万元。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上是正确的也是客观的。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清没有继续安装未完成的装置项目的同时,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履行合同是错误的。同样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且纠正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错误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均认可诺信公司为戴蒙德公司承建的空调外壳喷粉涂装线已制作完毕并进入试生产运行阶段,所以,戴蒙德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即工程完工后180天内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戴蒙德公司在诺信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单上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则戴蒙德公司应在2012年6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戴蒙德公司在已经确认完工且认可进入试生产运行阶段的情况下又否认已完工的事实,本院对戴蒙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珠海戴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审 判 员  曾若凡

代理

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