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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444号

马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44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经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7月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9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嫁妆。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婚后始终不将户口迁到被告家,而且欲将婚生子的户口落到她娘家,这样严重伤害了被告的自尊心。但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2、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以判归被告抚养为宜。3、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彩礼近5万元,致使被告家庭经济条件更加困难。如果离婚,原告依法应该返还被告相应的彩礼款。4、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将被告的工资14000元拿走,原告之兄马某某将被告的工资350元私自支取,孩子过日子那天的喜礼3900元也被原告的母亲强行拿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以上钱款应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婚生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有争吵、打架情况发生,2012年7月下旬,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9月13日,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7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临民一初字第1572号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交了本院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1572号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以及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当初因原告户口问题,导致矛盾产生,但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理由是婚生子康某某现未满2周岁,且始终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则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因为农村传统风俗,男孩跟着女方将受到不公平的歧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财产方面。原告主张现在在被告处的嫁妆应归自己所有,嫁妆的具体情况以(2012)临民一初字第1572号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2012)临民一初字第1572号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部分,认定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有: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饮水机一台,电脑桌一张,脸盆两个,茶具一盒。

被告则辩称,上述原告的嫁妆已经被原告砸毁、拿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26800元(包括承包地收入和被告的存款14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有以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因为抚养孩子,向其兄马某某借款3万元,但无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彩礼近5万元,致使被告家庭经济条件更加困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将被告的工资14000元拿走;原告之兄马某某将被告的工资350元私自支取;孩子过日子那天的喜礼3900元也被原告的母亲强行拿走。被告主张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以上钱款应依法处理。原告称被告所述彩礼数额不对,应是36000元和金戒指一枚,但依法也不应返还。对于被告其他陈述,原告则一概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年时间,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睦,导致自2012年7月以来两人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始终跟随原告生活,且不满2周岁,为了便于孩子的抚养,并不改变生活环境考虑,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依法应该承担起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根据本地的农村收入和消费水平,每月的抚养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嫁妆作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嫁妆已经被原告拿走,但诉讼无据,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婚前给予原告的彩礼,因两人已结婚多年,依法不再返还。对于原被告双方其他主张和请求,因诉讼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和被告康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康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2年8月开始给付,2013年12月1日前给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1日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上一年度的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原告马某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康某返还。驳回原告马某、被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张雪岩

审判员  汪 忠

审判员  王雪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