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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841号

饶正红与买吾兰江?拜海提欠款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正红,买吾兰江·拜海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841号

原告:饶正红。

委托代理人:黄海,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吾兰江·拜海提。

原告饶正红与被告买吾兰江·拜海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正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吾兰江·拜海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正红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共借我5.6万元,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4万元未付,本人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借款剩余的4万元和利息1365元共计41365元。被告买吾兰江·拜海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6万元,承诺于2013年2月9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承诺期限内给原告还款1.6万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2月9日还清,但被告在承诺期限内给原告还款1.6万元剩余的款项未还,原告依据借条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定

判决如下:被告买吾兰江·拜海提支付原告饶正红4万元。被告买吾兰江·拜海提支付原告饶正红利息1170元。(4万元×0.4875%×6个月=1170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本案给付标的为41365元,给付标的41170元,占99%案件受理费834.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买吾兰江·拜海提承担825.7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饶正红承安。以上被告买吾兰江·拜海提应付款项4117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迪里木拉提·肖凯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祖       百       丹

书记员 阿       米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