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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字第1573号

王海参诉杨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海参,杨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字第1573号

原告:王海参。

委托代理人:齐文龙,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校。

原告王海参诉被告杨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民一庭

代理

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海参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龙、被告杨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参诉称,2013年4月26日凌晨0:30,被告和原告一起吃完饭后来到原告经营的烤鸭店喝茶,交谈中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发生争执,原告进行劝阻,被告将原告烤鸭店的玻璃砸碎一块,后原告报警,经民警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但被告从派出所出来后,又将原告烤鸭店玻璃砸碎八块,后虽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于2013年4月26日至5月6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原告烤鸭店停业十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真空玻璃费用1500元,推拉门修理费200元,玻璃门上贴字2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营业损失5000元(500元*10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

被告杨校辩称:事实不属实,第一块玻璃系被告与原告打斗时破裂,被告同意赔偿,但其余八块玻璃并非被告所砸,被告对其余八块玻璃碎裂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将第一块玻璃砸碎的事实和经过。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案发当晚用手机拍摄的照片柒张,证明现场九块玻璃破碎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九块玻璃均为被告所砸,仅认可其中一块为被告所砸。本院对原告提供相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收据壹张,证明原告交纳玻璃安装费1500元,门修理费用2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提交收据壹张,证明原告交纳门贴字费用2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提交税票壹组,证明烤鸭店营业额每天都大于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税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税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原告申请证人王小利、王海伟出庭作证,证人王小利陈述:玻璃系被告所砸,前后砸了两次,第一次是拉架过程中被告用头撞碎了一块,第二次是被告从派出所出来后,将其余玻璃全部砸碎。证人王海伟陈述:第一块玻璃系拉架过程中被告用头部撞碎,第二次在远处看到被告最后砸了一下,破了几块玻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事实矛盾,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在诉讼中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海参烤鸭店玻璃砸掉一块,造成相应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据、手机相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有几块玻璃的损坏与被告的行为相关。2.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真空玻璃费用1500元,推拉门修理费200元,玻璃门上贴字200元,并判处被告承担营业损失5000元(500元*10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只认可一块玻璃的损害与其有关,否认其破坏其他八块玻璃,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有矛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破坏一块玻璃的事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为证,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破坏另外八块玻璃的事实,原告仅仅提供证人证言,并无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等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且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另外八块玻璃的损坏是否与被告有关无法确认,被告仅需向原告赔偿一块玻璃的价值166元(1500元÷9)。原告主张的十天营业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真空玻璃收据显示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即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且原告提交的一组税票不能证明营业损失的具体金额和起止时间,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有一块玻璃损害与原告有关,玻璃门贴字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元。拖拉门修理费200元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关,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校给付原告王海参赔偿款191元(166元+25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依据支持比例,由被告杨校负担28%即7元,随本案履行义务标的一并向原告方支付。由原告王海参负担72%即18元,剩余诉讼费25元,本院退还原告王海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俊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