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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49号

陈彩金与傅水苗、吕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彩金,傅水苗,吕水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陈彩金。

委托代理人:傅旭燕。

被告:傅水苗。

被告:吕水娟。

原告陈彩金为与被告傅水苗、吕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水苗、吕水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金诉称:被告傅水苗、吕水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3%;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6月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傅水苗分别出具了借条,共四份。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傅水苗、吕水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傅水苗、吕水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四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傅水苗、吕水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傅水苗分四次向原告陈彩金借款,其中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3%;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6月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其中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2%,合计借款20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傅水苗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傅水苗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傅水苗、吕水娟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2月1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彩金与被告傅水苗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傅水苗向原告陈彩金借款合计2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傅水苗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因其中5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对该款起诉日起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15万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债务虽系在被告傅水苗与被告吕水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借款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需要,故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水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水苗、吕水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水苗应归还原告陈彩金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15万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彩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傅水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建钟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