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陈丽,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健,男,1986年8月7日出生。
被告:杨静,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车站支行)与被告高健、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车站支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分24期归还,如被告连续2次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以所购买的车辆皖BXXX**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52000元,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已连续数次逾期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35667.66元、利息34306.68元、滞纳金7407.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667.66元、利息34306.68元、滞纳金7407.65元;2、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同时以“欠付本金、欠付利息、欠付滞纳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643元。被告高健、杨静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健、杨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高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健因购车需要,除首付车款外,剩余购车款由被告高健向原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牡丹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52000元,透支款分24期还款,如被告高健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具体规定见证据计算说明)的规定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另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累计二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为被告高健的牡丹贷记卡授信152000元,被告高健持卡购车消费后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0月4日累计归还16364元(其中归还各项费用为31.66元、本金16332.34元),其后一直未能归还透支款,截止2013年4月1日,已连续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35667.66元、利息34306.68元、滞纳金7407.6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2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牡丹信用卡购车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透支款项计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授信贷款152000元,被告高健在借款期内自2011年10月起一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日,积欠借款本金135667.66元、利息34306.68元、滞纳金7407.65元,显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高健、杨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在被告高健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健、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借款本金135667.66元、利息34306.68元、滞纳金7407.65元及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和以“欠付本金、欠付利息、欠付滞纳金”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高健、杨静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年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 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