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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577号

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颜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颜某,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被告不务正业四处借债,我劝说被告,被告不仅不听还对我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即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创和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素芳

审 判 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