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5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金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戚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戚某窜至本市浙北大酒店一楼,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7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周某。2、2013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戚某窜至本市浙北大酒店停车场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7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周某。3、2013年4月24日晚上20时,被告人戚某窜至本市欧菲斯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7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周某。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戚某进行人身搜查,当场查获白色透明状晶体颗粒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71克)。综上,被告人戚某贩卖冰毒3次,共约2.81克。(二)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杨家埠罗师庄小区边的旭东宾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冰毒贩卖给朱某。2、2013年4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杨家埠罗师庄小区边的旭东宾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冰毒贩卖给朱某。3、2013年4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杨家埠罗师庄小区边的旭东宾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朱某。4、2013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杨家埠罗师庄小区边的世纪联华超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冰毒贩卖给陆某。5、2013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杨家埠罗师庄小区边的世纪联华超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冰毒贩卖给陆某。6、2013年4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金泉花园小区西大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陆某。7、2013年4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金泉花园小区西大门,将一包(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陆某。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人身搜查,当场查获装有白色透明状晶体颗粒的药瓶一个和白色透明状晶体颗粒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01克)。综上,被告人周某贩卖冰毒7次,共计约3.01克。(三)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竹翠苑宾馆315房间内容留张某、沈某、宋某吸食冰毒。2、2013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竹翠苑宾馆315房间内容留张某、沈某吸食冰毒。3、2013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竹翠苑宾馆315房间内容留宋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6人次。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2009)湖吴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朱某、陆某、张某、沈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公物鉴(化)(2013)704号、湖公物鉴(化)(2013)705号、湖公物鉴(化)(2013)268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戚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周某明知毒品而予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其中被告人周某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戚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冰毒一点七二克及吸管、药瓶、透明塑料袋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追缴被告人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阮忠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