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苏翠英,女,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新河县人,现住新河县,初中文化,务工。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华,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新河县人,现住新河县,初中文化,从事交通运输业,系肇事车辆冀T266**号车司机。
被告:赵向伟,女,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新河县人,住址同上,初中文化,从事交通运输业,系肇事车辆冀T266**实际车主、被告刘宁华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负责人:李振辉,男,该公司经理。地址: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翠英诉被告刘宁华、赵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刘宁华、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翠英诉称,2013年2月4日14时15分许,在冀新公路1公里加1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冀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刘宁华驾驶沿冀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T266**号车,发生对驶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依法认定被告刘宁华、原告苏翠英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段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病情稳定后,为了节约开销,转回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7天,医疗费共计花去六万余元。另据了解,冀T2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72222.66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刘宁华、赵向伟辩称,首先,答辩人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认定责任不合法,该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医疗机构的票据结合诊断书和病历确定。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过高,继续治疗费属于无法预计的事项,不应当主张。最后,答辩人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中扣除50%责任比例和10%的免赔率后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受理。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苏翠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翠英受伤,车辆损坏,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河北医大三院医疗费单据2张46980.17元,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6张共计11510.56元,费用清单1份、病例1份;广宗县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共计870元;河北省邢台县自然正骨单据2张900元,邢台县中心医院鉴定检查费单据2张231元,上述证据主要证实原告伤情、住院57天及医疗费总计60491.73元情况。3、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需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30日内1人护理,营养期限100天。鉴定费单据1张1400元。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以及丈夫李奎岭女儿李兵作为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原告前保居村委会、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及亲属、工作收入等情况证明;原告丈夫李奎岭购楼合同,隆园小区物业证明以及部分收费单据、契税单据,原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等,护理人李奎岭、李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工资单等,以上证实原告在县城内工作、居住生活,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护理人员按照制造行业每天100元收入情况。5、住宿费票据10张1000元,交通费用票据3张5200元。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及公估费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车上手机损失179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刘宁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河北医大三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病历,这是在住院期间以外的,没有用药明细并且没有诊断证明;对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病例,是在住院期间以外做的检查;对广宗县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河北省邢台县自然正骨单据、邢台县中心医院鉴定检查费单据,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县级以上的医疗部门。证据3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该根据医疗主治医师出具的意见来确定。证据4因为原告户口本是农业户口,对伤残鉴定的费用我公司要求按农业户口来计算。对购楼合同和物业证明不予质证,原告苏翠英的工资表没有工资明细,护理人李兵没有误工证明,没有工资明细。证据5交通费出具的发票单位不对,原告只是在河北医科大学和新河医院治疗过,但发票是新河县总工会医院出具的票据,住宿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证据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用发票,因为该公司在2010年的时候不具备公估资格,该委托书属于原告单方面委托,无交警委托书,无照片支持,其中有1350元的手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明,我公司无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宁华驾驶冀T266**号车沿冀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冀新公路1公里加100米处,原告苏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冀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对驶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苏翠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第(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宁华、原告苏翠英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翠英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2125元。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胸外伤等病情,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18日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6946.97元及门诊费用33.2元。后转回新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日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9385.56元。此外支付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870元、邢台县自然正骨门诊900元、邢台县中心医院231元。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对原告苏翠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三个拾级伤残。并对原告苏翠英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180日、住院期间需陪床2人、出院后30日内需陪护1人;营养时限为10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虽要求申请鉴定,但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没有在法庭规定的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原告苏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2013年2月20日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440元,手机损失135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除以上原告苏翠英的医疗费60491.73元及鉴定费140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1790元、评估费200元外,原告苏翠英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护理费共14400元[住院期间11400元(100元/天×57天×2人)+出院后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伤残赔偿金106823.6元(20543元/年×20年×26%)、交通费5100元、住宿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2655.33元,原告苏翠英主张三被告赔偿172222.665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121790元,剩余应赔偿50432.665元(100865.33元×50%)。另查明,被告刘宁华驾驶的冀T266**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向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宁华为原告垫付了2400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苏翠英、刘宁华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刘宁华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刘宁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双方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苏翠英提供了与邢台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买该商品房的契税完税证、新河县隆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新河县前保居村委会及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的证明、新河县隆园小区所收电费、水费等证明,可证实原告在城内居住超过一年。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苏翠英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385.56元及门诊费用212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46946.97元及门诊费用33.2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部分票据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870元、邢台县自然正骨门诊900元、邢台县中心医院231元,没有相应医嘱证明,不能证实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且二被告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认定。以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8490.7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顺驰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每天按60元计算,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80日,计算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李奎岭、女儿李兵,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李奎岭按照制造业标准89元/天(32503元/365天),李兵按工资10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10773元[(89元/天+100元/天)×57天],依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按1人30日计算护理费为2670元(89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按100日计算为2000元(20元/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7天内递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苏翠英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6823.6元(20543元/年×20年×(20%+2%+2%+2%)]。(7)交通费: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外地住院、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8)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外地治疗,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此本院酌定住宿费为500元。(9)车损440元: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证实原告苏翠英的车损440元,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于手机损失1350元,因(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写明手机损坏,故对此损失不予认定。(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苏翠英的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11)鉴定费1400元及评估费2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苏翠英的损失依法认定为206947.33元(包含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宁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翠英12044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原告苏翠英的剩余损失84907元,因被告刘宁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尚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被告刘宁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免赔10%,故原告剩余损失42454元(84907元×50%)中90%即382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苏翠英支付,被告赵向伟承担剩余的10%即4245元。被告刘宁华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4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向伟根据刘宁华在事故中责任赔偿1600元的50%即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翠英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0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翠英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8208元。
二、被告赵向伟赔偿原告苏翠英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045元。
三、驳回原告苏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苏翠英负担195元,被告赵向伟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靳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