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陈国良。
被告:周胜和。
原告陈国良为与被告周胜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胜和下落不明,转为普通���序审理,由
审判员周迪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丽、
人民陪审员姚银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和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良诉称:原告于2008年受被告雇佣在宁波大榭经济开发区部队建厂房做工,至工程结束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但三年多来经原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国良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胜和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周胜和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欠条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做工。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胜和欠原告陈国良工资款18,000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工资款,被告周胜和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胜和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胜和应支付原告陈国良工资款计人民币1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胜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处理)。
审 判 长 周迪光
审 判 员 冯 丽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