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张再荣。委托代理人戴巍,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
原告张再荣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第荣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再荣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1年7月14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就30000元借款的还款事宜与被告进行短信互通交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杨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就30000元借款的还款事宜通过短信互通交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因被告杨波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一份、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波向原告张再荣借款,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为凭,其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波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波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再荣一次性给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再荣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第荣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申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