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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35号

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与陈正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陈正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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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35号

原告: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

委托代理人:徐小雷。

被告:陈正旺。

原告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被告陈正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公司起诉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正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粉。到2013年5月13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张,承诺一个星期后清偿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正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天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正旺陆续向原告购买塑粉。2013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塑料款计壹拾陆万元整。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天虹公司与被告陈正旺之间因买卖塑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正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天虹塑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陈正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