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890号
原告:浙江派尼尔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慧明。
委托代理人:骆松美。
被告:江门市立志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柏。
原告浙江派尼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尔公司)为与被告江门市立志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派尼尔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压铸模具,同时约定模具加工完成后,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订单要求生产该模具的产品制件。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模具加工款9万元。模具加工完成后,被告未按原告的订单要求完成模具制件。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订单要求完成制件,但被告均未向原告供货,现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压铸模具(价值9万元),如无法交付的,则赔偿模具加工款9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派尼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加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就模具的完成与交付以及模具制件的生产等做了详细约定。3.汇款凭证和付款申请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模具加工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立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原告派尼尔公司(甲方)与被告立志公司(乙方)签订《模具/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加工4套压铸模具及生产产品,甲方支付加工费;模具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样件及要求制造;工作期为30天,即于2010年4月5日前提供全部样件;首样交付后,甲方未提出改模,乙方于7日内,即于2010年4月12日前向甲方交付合格模具;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模具加工款9万元;模具加工完成后,放置乙方厂房内,由乙方生产模具制件,模具制件款的结算为月结,每三十天结算一次;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可按总造价的1%作罚金。乙方超过交货期20天,按不能交货处理,甲方有权取消订单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模具加工款9万元。模具加工完成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生产了部分模具制件。
本院认为,原告派尼尔公司与被告立志公司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制作模具,原告已支付模具加工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定作人拥有模具的所有权,故其要求被告交付模具,如无法交付的,则赔偿模具加工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立志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派尼尔机电有限公司交付压铸模具(共四套价值9万元);
二、被告江门市立志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无法交付上述压铸模具,则赔偿原告浙江派尼尔机电有限公司模具加工款损失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江门市立志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叶俊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