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号
原告:翁国梅。
委托代理人:俞国乌。
被告:张立新。
原告翁国梅诉被告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梅的委托代理人俞国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出借人翁国梅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国梅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翁国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邦彩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