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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玉民初字第34号

王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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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玉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就读于九和小学。2008年原、被告出门打工后,因长期分居,二人关系变差,且因被告出��打工后有外遇,双方为此多次争吵。2011年7月,被告与其它男人离家出走,起初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两次汇钱给被告,希望被告回来,但是被告一直未归。2011年11月后被告就无法联系,原告多方寻找,并曾询问被告家人,但遭到被告家人责骂。一年半来,被告再无音讯。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离婚,儿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及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磐安县九和乡××等相××事实。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志某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各自出门打工,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不睦,被告更是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原告初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亦未回家。当年11月后至今,原告虽多方寻找,但被告再无音讯,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系他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两月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虽育有一子,但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家出走二年音讯全无,可视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依法可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儿子王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

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为妥。结合本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儿子王某乙(身份证号码:××)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马某自2013年10月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该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承跃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骏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