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822号原告北京睿联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北京化工大学116号楼212室。注册号:110105002817351法定代表人吕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秒,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朝晖路342号。注册号331000000038184。法定代表人史方善,经理。
原告北京睿联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联嘉业公司)与被告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联嘉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联嘉业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儿童体验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儿童体验项目的总承包方,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6433870元,并约定93%的款项被告方应于开业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承包的项目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开业,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2353709元的承包费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53709元,并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甲方仁泰公司与乙方睿联嘉业公司签订了儿童体验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台州超级宝贝儿童体验项目规划、创意策划、场馆设计、系统软件、设备采购与安装、运营策划及团队建设的总承包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4338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款30%,整体场馆布局规划、深化设计全部完成,施工图全部交与甲方确认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款20%。线材铺设完成,设备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款13%,软件开发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款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款10%,以上款项甲方应在开业前全部支付完毕。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乙方有权解除合约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仁泰公司于2012年3月7日、3月29日、7月2日、8月1日、9月29日向睿联嘉业公司分别支付150万元、430161元、60万元、50万元、40万元。2012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于原合同进行了减项,总价款变更为5783870元。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洽谈备忘录,甲方(台州超级宝贝百货有限公司)承诺2012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部分所欠乙方(睿联嘉业公司)的38万元人民币设备款,余下款项将于2013年1月5日之前付清。合同中余下款项(软件安装调试、设备验收)款项将于2013年1月12日前给出付款计划。乙方(睿联嘉业公司)收到甲方(台州超级宝贝百货有限公司)所付的38万设备款项后,解决甲方所提出的一系列设备问题。2012年12月31日,超级宝贝儿童城开业,此后仁泰公司未向睿联嘉业公司支付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仁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儿童体验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洽谈备忘录、银行支付凭证、台州新闻、门票、公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仁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仁泰公司与睿联嘉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睿联嘉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义务,仁泰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故睿联嘉业公司要求仁泰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儿童城开业前付清全部费用,现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仁泰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睿联嘉业公司要求仁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睿联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百三十五万三千七百零九元;
二、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睿联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五十七万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六百三十元,由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六百三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汤苏莉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