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仲审字第180号申请人南京拓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724室。法定代表人孟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玲玲。
申请人南京拓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翔公司)与被申请人黄玲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拓翔公司不服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092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玲玲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2年2月1日到拓翔公司就职,担任出纳工作。拓翔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扣押劳动合同文本及其个人物品。其担任出纳期间,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法定代表人孟芳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为节约开支,以莫须有的理由将黄玲玲开除,还不愿意支付其12月份工资,并逼迫其写了辞职报告。故提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12月1日—12月31日工资2500元;2.赔偿5000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1月6日工资500元。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092号仲裁裁决:
一、拓翔公司支付黄玲玲2012年12月份工资2500元。
二、拓翔公司支付黄玲玲2013年1月1日、4日—6日工资459.77元。
三、拓翔公司支付黄玲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7959.77元,由拓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玲玲。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拓翔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8990元的一笔款项已退回公司账户。黄玲玲作为出纳人员,未提交该款项退回公司账户的证据,而拓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退回。可以看出,黄玲玲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不排除黄玲玲已将此款据为己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09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黄玲玲辩称,作为出纳人员,2012年7月-12月的现金收支账都是其经手的。其在离职时已将现金收支账交接清楚了,对账的过程有录音为证。2012年12月18日,其存了10500元现金到公司账户,包含8990元这笔款项和当日现金。2013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孟芳也出具了收条,证明现金日记账已交接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拓翔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拓翔公司主张黄玲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但拓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玲玲隐瞒了8990元款项退回公司账户的证据,故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拓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0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拓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玉文
代理
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