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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民初字第0089号

张前田与卢道法、张岳长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前田;卢道法;张岳长;罗献撑;罗茂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张前田,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屠海群,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道法,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长,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罗献撑,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罗茂米,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前田与被告卢道法、张岳长、罗献撑、罗茂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海群,被告卢道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华,被告张岳长、罗献撑、罗茂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前田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同乡。2011年11月开始,原、被告5人共同承包了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石塘村穗丰1组(现下堡村)70亩田种植西瓜。2012年6月2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与四被告一起在上述承包地搞排水清污泥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皮带卷住而受伤,致右手小指被切掉,示指(进节指骨骨折、肌腱部分断裂、掌指关节囊破裂)、环指指背静脉断裂、中指皮裂伤。后被被告罗献撑等人送至木渎镇瑞兴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000元左右。综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99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58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5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633.3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苏州市居民人均月收入2473元计算,即变更为7419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即变更为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即变更为16001元。损失共计102875.38元。

被告卢道法辩称,原、被告5人并未共同承包西瓜田,而是各种各的,只是位置相连,原告手指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张岳长、罗献撑、罗茂米辩称,愿意适当赔偿原告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前田与被告卢道法、张岳长、罗献撑、罗茂米于2011年11月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石塘村承包了70亩左右的毗邻田地种植西瓜。在经过前期共同整理现场、修路、修排水沟等基础工作后,通过抓阄确定原告、被告5人各自种植西瓜田的方位和亩数。原告种植其中13亩左右,被告卢道法、罗献撑、罗茂米各种植15亩,被告张岳长种植13亩,5人各自负责种植自己的西瓜。庭审中,原、被告5人本人均确认,其5人承包的西瓜田的排水沟相通,共有3个出水口,每个出水口各有1个水泵,进水各自负责,排水要排一起排。2012年6月2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张岳长、罗献撑、罗茂米等人安装调试排水所用的水泵,先安装调试被告卢道法的水泵,再调试另外2个水泵,在调试第三个水泵时,原告的手被机器皮带卷住受伤。庭审中,原告称在调试第三个水泵时,被告罗献撑发现机器摇不动,让原告带动皮带给予动力以发动水泵,原告因用力过猛,手被皮带卷住导致受伤。对此,被告张岳长、罗献撑、罗茂米予以确认。原告张前田受伤当日至苏州瑞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药费合计人民币9941.38元。2012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前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2月19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前田因意外事故致右手绞伤:小指近指间关节平面离断伤、示指近节指骨骨折、示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示指掌指关节囊破坏、环指指背静脉断裂、中指皮裂伤。遗留右手指部分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张前田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个月,伤后综合予以1个月1人护理及1个月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张前田与其妻程虾菜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某生于2000年9月22日,儿子张某生于2005年8月1日。以上事实,由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张前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伤产生医药费9941.38元。据此,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994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18元/天×5天),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25元/天×30天)。被告张岳长、罗献撑、罗茂米对此无异议。被告卢道法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7419元(2473元/月×3个月),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001元(18825元/年×(11+6)年÷2人×10%]。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据此,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1份。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前田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人民币102725.3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5人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原告称,原、被告5人共同承包了70亩田种植西瓜,存在共用排水设施、进行基础建设的合伙关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属于合伙债务,四被告应按照各自承包的亩数,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为了5人的共同利益受伤,四被告也应共同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卢道法称,原、被告5人并未共同承包西瓜田,其仅承包了70亩地中的15亩,且是各自播种、施肥、经营,不是共同经营,不符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承包条件。原、被告是老乡,大家互相帮助,并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卢道法的委托代理人还称,被告卢道法的西瓜田的水是用自己的水泵排的,与其他本案当事人是分别排的,被告卢道法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张岳长、罗献撑、罗茂米称,原、被告5人的西瓜田是各种各的,但修路、排水等都是一起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在对70亩左右的西瓜田进行前期整理现场、修路、修排水沟等基础工作后,通过抓阄确定了原、被告5人各自种植的西瓜田,后各自负责种植和出售自己的西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关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本人一致确认了其5人的西瓜田排水沟相通,排水要排一起排的事实。

被告卢道法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被告卢道法是用自己的水泵排水,与其他本案当事人是分别排水的意见,与被告卢道法本人确认的事实相悖,且其推翻被告卢道法本人的陈述并无依据,故本院采纳被告卢道法本人的陈述。原告在安装调试原、被告西瓜田排水所用的水泵时,手不慎被机器皮带卷住受伤,属于在为原、被告5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4名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原告的受伤原因、损失情况、各自种植西瓜田的亩数和被告的受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卢道法、罗献撑、罗茂米各自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岳长补偿原告人民币9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道法、罗献撑、罗茂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张前田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岳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前田人民币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

二、驳回原告张前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由原告负担436元,被告卢道法、张岳长、罗献撑、罗茂米分别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姜泽峰

代理

审判员  李跃辉

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