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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530号

林允河与余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允河,余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530号

原告:林允河。

委托代理人:李海安。

被告:余美龙。

原告林允河为与被告余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余美龙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允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允河起诉称:2011年初,被告余美龙通过案外人林开慕介绍认识原告。同年5月,余美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20天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证据不足,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林允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借款期限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余美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存有瑕疵,即出借人的姓名记载为“林充河”,原告对此解释为借条在款项转账交付后出具,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未在现场,致使笔误未能及时修改。本院结合证据3中的款项交付凭证及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认定双方借贷成立。另经庭审查明,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20日内还”的内容并非本案原、被告书写,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美龙于2011年5月向原告林允河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余美龙签名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于20日内还清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允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余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