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一初字第00221号
原告:陈国良,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燕,女,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孙振发,祁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祁门县新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清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寿堂,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务农。
被告:郑国强,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祁门县人,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陈国良诉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江寿堂、郑国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孙振发,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勇行、被告江寿堂、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良诉称:我和郑国强系芦溪乡芦溪村砖匠,于2012年上半年与江寿堂达成协议:由我和郑国强承建江寿堂的新房,江寿堂包料,但屋顶“山尖”和屋内贴磁砖点工计酬。2012年8月31日,原告陈国良在江寿堂新建房屋三楼施工,下午三点左右,在扎“屋顶山尖”钢筋时,原告不幸被附近3.5万伏的高压电击倒,当场不省人事,急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9月6日转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6日出院,2013年3月12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二级,休息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360日。原告陈国良和被告郑国强共同承建被告江寿堂的新房,因“屋顶山尖”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所以这部分工作由被告江寿堂组织安排,按工计酬。原告陈国良和被告郑国强实为合伙关系,案发时原告陈国良和被告江寿堂实为雇佣关系。作为合伙人理应共担风险共享受益,被告郑国强对共同承建的工程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应负有一定的补偿义务。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被告江寿堂在临近高压线拆旧建新,没有采取理应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江寿堂对原告的“供电方要么停电要么把电线用塑料包起”的请求置若罔闻,这起恶性触电事故被告江寿堂存在过错,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明源公司于2004年在没有征得樟村村民组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村民居住区“栽柱架线”,3万多伏的高压线穿过居住区,越过房顶,就在那时埋下了大大的安全隐患。之后明源公司在樟村居住区没有设立安全保护区,没有安全防护栏,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在原告陈国良被告郑国强施工长达三个多月里,被告供电公司的“高压电安全巡视员”没有巡视、没有发现、没有阻止,以至事故发生。被告明源公司的过错是这起恶性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从事比谁都清楚高压电厉害的供电公司,不论是于法律还是于道德,面对将要在轮椅上行走余生的人,应该担当起应该担当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架空配电线设计技术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20484.3元、轮椅5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旅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53665元、误工费28800、护理费438000、抚养费9260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假肢费200000元、假肢矫形培训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969.3元。原告陈国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陈国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资格及身份情况。
二、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纪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情处理意见书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三、安徽省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陈国良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原告陈国良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3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陈国良在生活自理范围方面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四、祁门县人民医院及黄山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3张合计人民币120889.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交通费。
六、祁门县芦溪乡芦溪村村民证明4份及芦溪村村民组要求迁移事发地电线杆的申请、现场照片。证明架设15#高压电线杆时遭到村民的阻挠,村民认为被告公司应按原勘测线路进行安装。
七、户口簿复印件及祁门县芦溪乡芦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赡养情况。
八、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假肢配置证明、假肢费用鉴定费收据及去合肥假肢鉴定交通费收据。
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线路的架设是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明源公司作为该线路的管理人,在日常管理中也尽到了管理义务。本案的发生是原告与被告擅自在高压电下违法建房施工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平里至倒湖35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办法的批复及附件。
三、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
四、证人尤某证言。
被告江寿堂辩称:原告陈国良的损伤是被高压电击伤,与我建房没有关系,在安装事发地电线时我是坚决不同意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江寿堂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祁门县芦溪乡芦溪村村民证明。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拆旧建新申请。
被告郑国强辩称:2012年,原告和我一起与房主江寿堂协商达成了建造房屋主体工程。经过几个月施工,主体工程顺利完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我和原告的合伙人关系自然终结了。被告江寿堂的房屋外装饰和屋顶山尖装饰工程由该被告另外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并按工计酬。事发当天,原告是受被告江寿堂安排具体做事的,双方按工计酬。原告与江寿堂之间属雇主与雇工关系。当天,江寿堂并未雇佣我为其做事,我也没有到过施工现场,所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诉讼。被告郑国强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江寿堂未经政府土地等主管部门的审批,对其坐落于祁门县芦溪乡芦溪村樟村组的房屋拆旧建新。2012年上半年,原告陈国良与被告江寿堂、郑国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国良、郑国强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江寿堂的新房主体工程,双方按90元/㎡计算报酬;该房屋外装饰和屋顶山尖装饰工程由江寿堂另行组织安排人员施工。之后,陈国良、郑国强按照江寿堂设计要求进行房屋建设施工。2012年8月间,被告江寿堂房屋大木出水,主体工程基本完工。该新房为砖混结构三层,楼顶为斜坡。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江寿堂与原告陈国良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屋顶山尖”工程雇佣陈国良单独施工,日工资12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江寿堂雇佣原告陈国良对其“屋顶山尖”工程进行施工,当日下午三时许,原告陈国良与被告江寿堂在新建房屋第三层屋顶捆扎“屋顶山尖”钢筋,原告手持钢筋操作时被位于屋顶西北外墙角上空的3.5万伏高压电击倒受伤,当即不省人事,被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6天。2012年9月6日,原告转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1天。原告陈国良的伤经黄山市人民医院诊断:1、四肢及躯干高压电击伤17%II-III度伴感染;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双下肺肺炎;4、左小腿截肢术。2013年3月19日,原告陈国良的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陈国良电击伤致四肢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伤残二级;2、陈国良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3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陈国良在生活自理范围方面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黄山市城市设计院对祁门县芦溪乡芦溪村江寿堂户新建住宅与电力线位置关系进行了勘测,测量结果为,靠近新房电线与新房墙面水平距离为1米,电线垂直地面距离为12.44米,斜房屋檐与其上空电线相距2.04米。另查明: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江寿堂建房施工现场口头警示施工人员,对高压电的危险性进行了提醒和警告,但未予阻止施工。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安装该线路15#电线杆(即事发地旁)时遭到芦溪村樟村部分村民的阻挠,村民认为被告公司应按原设计线路进行安装,不能将15#电线杆安装在该处,存在安全隐患。后在祁门县芦溪乡人民政府和祁门县公安局平里派出所的协调下,该线路得以安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元(用于预付抢救费用,其中用于垫付医疗费4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江寿堂支付60000元。再查明:原告陈国良之母林某出生于1936年,生育子女4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江寿堂建房施工中遭受高压电受伤致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江寿堂约定由原告进行建房施工,被告江寿堂按日计付工资给原告,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江寿堂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原告承担因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的平里至倒湖的3.5万伏输变电工程高压电线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案无过错归责的特殊侵权责任,且被告明源公司对被告江寿堂在该高压线旁的建房施工行为疏于管理,未尽到警告、阻止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江寿堂拆旧建新房时明知拟新建房屋宅基地临近上空架设有正在运行的3.5万伏高压电线,既未报请相关主管部门审批,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即关于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及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距离的相关规定)进行建房,其建房行为违法,且是造成原告陈国良触电损伤致残的重要原因;在施工中,被告江寿堂作为雇主,未对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原告触电受伤致残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江寿堂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致残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据此可相应分担被告明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其作为砖工,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确保劳动中自身安全保护,特别是在高压电线下施工,应避免钢筋与高压电线靠近或触碰,以防止人身受到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在屋顶施工中遭受自身伤害,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国强与原告陈国良仅是被告江寿堂新房主体工程的合伙人,原告身体伤害发生时,该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因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合伙之债,郑国强依法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江寿堂从事屋顶山尖工程的施工,按工计酬,与江寿堂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郑国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被告郑国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其损害结果是多人多原因造成的,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综合因素确定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江寿堂、明源公司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1%、29%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自负2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确认,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作以下认定:医疗费120889.3元、误工费16000元(80元×200天)、护理费11220元(56.1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0元/天×87天)、营养费1440元(180天×8元)、残疾赔偿金128898元(7161元×20年×0.9)、护理费409530元(56.1元/天×365天×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945元(5556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45000元、病案查询复印费28元、交通费3810元、残疾用具费(轮椅)14040元(9个×1560元/个)、右半足假肢配置费112500元(9个×12500元/个)、左小腿假肢配置费161000元(7个×23000元/个)、假肢使用培训费21880元,合计人民币1054050.3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国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假肢配置费、假肢使用培训费等计人民币305675元。扣除先前支付的50000元,实际应支付255675元。
二、由被告江寿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国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假肢配置费、假肢使用培训费等计人民币537565元。扣除先前支付的60000元,实际应支付477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86元;被告江寿堂承担7538元;原告陈国良承担2956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黄山市祁门县明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30元;被告江寿堂承担1990元;原告陈国良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军
审 判 员 汪兵华
代理
审判员 方成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叶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