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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434号

何国龙与冯永平、宁波市镇海通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国龙,冯永平,宁波市镇海通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何国龙。

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龙。

被告:冯永平。

被告:宁波市镇海通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定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负责人:曹默君。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

原告何国龙诉被告冯永平、宁波市镇海通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龙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龙,被告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龙诉称,原告为浙D×××××、浙D×××××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3月13日5时25分,被告冯永平驾驶被告通华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车辆与停着的原告所有的浙D×××××、浙D×××××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浙B×××××、浙B×××××挂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被告冯永平、通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94.8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华公司辨称,对停运的时间有意见,停运损失是不存在的,被告不承担。

被告何国龙辨称,与被告通华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停运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诉讼费和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5时25分许,在104国道,被告冯永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华公司的浙B×××××、浙B×××××挂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停着的由钱玉祥驾驶的浙D×××××、浙D×××××挂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B×××××车上人员受伤,绿化带受损,地面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永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钱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9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报告书,确认浙D×××××车辆损失为64505元、浙D×××××挂车辆损失为54839元。2013年4月8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又出具损失评估报告书,确认浙D×××××、浙D×××××挂车辆停运损失为1100元/天。为此原告共支付评估费2800元。2013年4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博海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浙D×××××、浙D×××××挂车辆在其厂内修理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出停车施救费2320元。浙D×××××、浙D×××××挂车辆登记车主为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浙D×××××、浙D×××××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浙D×××××、浙D×××××挂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7月14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认浙D×××××车辆损失费为62116元、浙D×××××挂车辆损失费为52422元。为此被告人保财险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通华公司名下的浙B×××××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浙B×××××挂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冯永平系被告通华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绍兴市越城区博海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停车施救费发票、保单复印件、运输证,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为车损费114538元、停车施救费2320元、评估费2800元。停运损失按照原告车辆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2日修理时间计算,为26天,故停运损失为28600元。以上总计14825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2800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被告通华公司为实际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雇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对被告通华公司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停车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永平未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龙评估费、停车施救费、车损费等合计84176.60元;

二、被告宁波市镇海通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国龙停车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合计20804元;

三、驳回原告何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通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