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农某。被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到南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岗位为协管员,工资为700元/月。如甲方(某物业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者乙方(原告)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2009年4月南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字变更为现在的名字,更名后被告没有告知全体员工,也未与原告订立新的劳动合同。被告以欺诈方式强迫原告调换工作,将原告的工作地点从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调到总公司。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不愿意调动工作地点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的规定安排工作,但都无果。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年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另,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后,尚有2011年6月至12月羽毛球馆补贴318元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不服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3)第78号劳动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按工资1000元/月标准计算)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08元[按1000元/月÷21.75天×20天(工作满四年,每年5天)×200%],并加付100%赔偿金1839.08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羽毛球馆管理补贴318元。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由原名“南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更名的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该劳动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关于带薪年休假报酬,被告确实没有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的休假总共只有15天,其中原告2011年工作未满365天,故2011年不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而且,原告每年的工资标准不同,应该按照裁决书的标准计算,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两倍计算。至于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一个月经济赔偿金: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不需要再支付原告为提前通知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关于羽毛球管理补贴:根据广西工业职业学院管理处的规定,管理费是由该院管理处发放的,由学校财务拨款给管理处,管理处直接发给员工。但是资金的来源、发放的标准及条件均由该院确定,与被告无关。当时管理处没有拨款下来,被告也可帮忙向广西工业职业学院核实原告上班时间应该得到多少补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到原南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原告与该公司在2008年1月1日签订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同意从事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协管员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原告月基本工资700元,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工资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2009年4月1日,原南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现被告。被告更名后未重新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要将其调至政法学院工作,并要求第二天到总公司报到。原告不同意该调动决定,在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协管员岗位工作至该日止。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2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
被告:1、支付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9元;2、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失业金损失8000元;4、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周日加班费23634元;5、支付2011年12月工资1000元;6、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991.5元;7、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日22时到次日6时的夜班补贴3872元;8、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夏日清凉饮料费400元;9、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龄补贴90元;10、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3000元。2012年7月10日,该委经审理,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839号仲裁裁决,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66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龄补贴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共计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101.2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夜班津贴1691.8元;6、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7、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其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668.6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67.15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516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夜班津贴共计1691.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101.21元及其经济补偿金525.3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高温补贴4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龄补贴90元;8、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周日加班费4781.6元;9、被告无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原告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3000元;1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该院出具了(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关于一审各项诉请的款项15000元。被告已将该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原、被告对(2012)西民一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以下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上载明……2011年1月的月工资额为85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20元。”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并加付赔偿金5517.24元;3、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元;4、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羽毛球馆管理补贴318元。该委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42.1元;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并要求以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为基数,计算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变更名称前的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被告变更名称后依法当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不应无故违约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劳动合同的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820元。被告以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支付,但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予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按照原告工资收入的300%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扣除其入职后的12个月,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计算,应为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折算方法,扣除已支付的一倍,被告仍应支付1134.48元(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822.5元÷12个月÷21.75天/月×15天×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羽毛球馆管理补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羽毛球馆管理补贴”的约定,且被告亦提出该补贴为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发放,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补贴由被告发放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补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34.48元;
二、被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20元;
三、被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黄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四、被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黄某羽毛球馆管理补贴3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萃华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