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包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文明,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包昆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一审错列被告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7月12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以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作出(2013)包昆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杨文明、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起诉要求撤销包国用(2000)字第7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系包头市人民政府核发,上诉人应当以包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变更包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但上诉人不同意变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四村村民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尚清
代理
审判员 梁雪超
代理
审判员 任晓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