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立,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德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德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形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德立伙同李忠儒(已科刑)、罗海陆、黄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电白县林头镇知青场李忠儒承包的果场喝酒时,李忠儒谈起在“漂勺岭”电白县财政局荔枝场工作的被害人林某(男,殁年41岁)经常偷其果场的甘蔗且不听劝说,要教训他一下,罗海陆、黄德立听后当即表示要帮李忠儒教训林某。当晚21时许,罗海陆、黄德立二人窜到电白县财政局荔枝场的荔枝屋内,采取扼颈和殴打的方法将林某控制住,并用细铁丝反绑住林某的手和脚将其丢弃在荔枝屋的大院内,随后拿走一台喷雾器逃离现场。第二天,林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亡。2012年11月5日10时许,被网上追逃的黄德立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德立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德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黄德立上诉提出:在教训被害人的时候,上诉人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几拳,而同案人罗海陆则用木棍打了被害人的头部,故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无关,致被害人死亡的人是罗海陆;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18时许,上诉人黄德立伙同同案人李忠儒(已判刑)及罗海陆、黄某甲(均另案处理)在茂名市电白县林头镇知青场李忠儒承包的果场喝酒时,李忠儒谈起在“漂勺岭”电白县财政局荔枝场工作的被害人林某经常偷其果场的甘蔗且不听劝说,要教训他一下。罗海陆、黄德立听后当即表示愿意帮李忠儒教训林某。当晚21时许,罗海陆、黄德立二人来到茂名市电白县林头镇漂勺岭电白县财政局荔枝场的荔枝屋,采取扼颈和殴打的方法将林某控制后,用细铁丝反绑住林某的手和脚将其丢弃在荔枝屋的小院内,随后拿走荔枝场的一台喷雾器逃离现场。第二天,林某被人发现于该荔枝场小院内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是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以及钝物作用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黄德立作案后从罗海陆处取得1000元作路费逃跑外地。至2012年11月5日,黄德立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罗海陆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林头镇一果园内将一男子殴打致死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电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电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接受李某报案,决定立案侦查,破案经过及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2、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黄德立于2012年11月5日10时许到该局投案自首的事实。3、电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追缴赃物喷雾器的经过》:证实根据黄某甲、朱某甲的证言,得知罗海陆、黄德立作案后将盗得的喷雾器藏匿在林头镇樟木山砖厂后面的共青河内,侦查部门在见证人兰炳站、苏某某见证下,在该河里打捞起该涉案喷雾器。4、上诉人黄德立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德立的身份情况。5、被害人林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林某的身份情况。6、(2007)茂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忠儒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又名黄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9月4日下午,罗海陆、黄德立来到我打工的荔枝场玩。约20时许,我老板李忠儒来到荔枝场,我们四人便一起喝酒。席间李忠儒说在电白县财政局荔枝场看场的那个人经常偷他的甘蔗,罗海陆建议赶他走。李忠儒说不行,因为他是在那看场的。罗海陆就说由其去就过去打那个人、教训他一下。李忠儒就说:“你们去教训那个人都行,但你们出手打不要打得太重了。”我也叮嘱罗如去打人不要打得太重。后我们喝酒至约21时许罗海陆和黄德立便步行离开了。约22时30分,罗海陆打我手机,告诉我听他与黄德立在财政局荔枝场偷了一台喷雾机。9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我见到派出所的人员开了很多车去财政局荔枝场,我就打电话告诉罗海陆派出所已经来到了财政局荔枝场,出了命案了。罗海陆就说:“这样吗?我好像没有打得很重啊。”并称他和黄德立要逃走了。之后罗海陆多次打电话问我情况,并称他和黄德立已经逃出来,现在已经没钱了,我叫朱某甲帮助借,但借不到钱。后罗海陆称已叫他的妻子将那台喷雾机丢到河里。2、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9月5日,我打电话给罗海陆老婆王某甲,她说罗很不对劲,当晚12点才回来,并自己洗了衣服。9月6日,罗海陆打电话给我说这件事(在财政局荔枝有人被打死)是他与黄德立所为,他叫我向李忠儒要3000元钱用来逃跑,我打电话给李忠儒,他说没有钱,之后就挂线了。9月7日,我跟罗海陆、黄德立两人通了电话。黄德立告诉我他和罗海陆在9月4日到一个荔枝场,问看场的人要喷雾机并与之打了起来,两人将其打伤并用铁丝绑住其手脚,并盗走那台喷雾器。罗海陆还称那人拿两把柴刀与罗海陆、黄德立对打,罗打了他两拳他就死了。罗海陆还告诉我他和黄得立抢来的喷雾器就藏在砖厂值班室附近水池里面的一条干沟里,怕公安查出来,他已叫王某甲、朱美玲将喷雾机推下河里。9月8日,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喷雾机已推下河了。近段时间,罗海陆、黄德立的家人常用家乡电话问我这边公安查这杀人案的情况。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4日中午,我和陈某甲、陈某乙在荔枝场屋时,李忠儒说林某经常偷他的甘蔗。9月5日上午8时许,我的合伙承包人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李忠儒打电话告诉他,早上6时许有三名拾柴的妇女先发现看荔枝场的工人林某的尸体。我赶到现场发现林某的尸体,并发现不见了一台喷虫机,后向林头派出所报警。4、证人陈某乙证实:2006年9月4日中午,我与陈某甲、李某在荔枝场小屋时,李忠儒经过曾向我们讲林某经常偷他的甘蔗吃,不是一两根,而是常常偷甘蔗回家。5、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我丈夫朱某乙有一天告诉我,他的妹夫与另一个男人(均不知名)被一个老板叫去荔枝场打人,打完后,不知道用什么绑着双手双脚,还封着嘴,然后偷走了喷雾器。我丈夫的妹夫原是在砖厂打工的。6、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9月5日晚上,我妹妹朱美勤与罗海陆的老婆很急的来到我的住处,问原因她们不肯说。后来我叔叔朱某甲打电话告诉我黄德立与罗海陆9月4日晚喝酒后打死了人。我追问后,我妹妹与罗海陆的老婆才说,罗海陆与黄德立到黄德立的叔叔(黄某甲)那里喝酒,黄某甲的老板说邻居荔枝场的工人和他有意见,叫帮忙教训一下他。最后,黄德立和罗海陆两人就去把那个人打了几拳,然后用铁线绑住他,并偷走了一台什么机,到第二天才知道那个人死了。7、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9月5日罗海陆妻子打电话给我丈夫朱某甲说罗海陆、黄德立他们昨晚做了坏事,把一个荔枝场里的人绑死了。不久,黄德立也打电话给我丈夫,说他和罗海陆在荔枝场绑死了人,还偷了一台喷虫机。后又过两天左右,罗海陆的老婆打电话给我丈夫,说喷虫机还放在砖厂机修班住处屋后的河旁不安全,问我们怎么办。我说我们不会帮她们,我老公就叫她们把喷虫机推到河里或藏好。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9月4日19时左右,黄德立、罗海陆、黄某乙、李忠儒四人在一起喝酒。罗海陆说了一声“我去教训他”,之后罗海陆和黄德立就离开了。第二天中午黄德立打电话问财政局荔枝场的那个工人现在怎么样,我告诉他那个人死了,黄德立说他们只是用木棍打,并绑住而已。后听朱继红说罗海陆、黄德立还偷了财政局荔枝场那的一台喷虫机。那工人和李忠儒有点过节,曾骂过李忠儒并偷他的甘蔗,罗海陆他们可能是为此去教训那工人的。10、证人何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9月5日早上7时许,何某甲、王某乙及蒙某某三人去财政局荔枝场附近捡柴时发现了被害人的尸体。11、证人谭某某、林某、梁某甲、林某甲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是林某,林某平时帮别人看守财政局荔枝场,为人老实,没有与人结怨。1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9日5日早上6时许,我骑自行车经过财政局荔枝场附近时,有三名捡柴的妇女和我说场里死了一个人,手脚被绑着趴在地上,我进去看才发现死的是林某。13、证人蓝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26日下午,应侦查人员要求,两人在共青河捞起一台红色宗申牌喷雾器,发动机号为:060206285。(三)同案人及上诉人供述1、同案人李忠儒供述:2006年9月4日20时许我来到我的荔枝场,见到黄某乙、罗海陆、黄德立三人在喝酒。在聊天时,我说:“上面县财政局荔枝场工人经常偷我的甘蔗吃,我说过他多次不听,还回骂我,你两人(我对着罗海陆、黄德立说)帮我教训教训他,叫他以后不要再偷我的甘蔗。”罗海陆就说:“老板,你对我们那么好,我们帮你出口气,去教训教训他。”我说:“你们去教训他,不要出手太重了。”旁边的黄某乙也说要教训他,也说不要出手太重。罗海陆说:“赶走他不就行了吗?”我说:“赶不走,他是帮人看场的。他看的荔枝场里有一台喷虫机,如果你们偷了,老板怪他,可能会将他开除掉”。商量完后,我们继续喝酒。约21时许,罗海陆、黄德立两人离去。晚上22时20分,我回蔗田屋睡觉,第二天才知道林某死了。9月6日早上,朱某甲打我电话说:“人家叫我问你要3000元,他们两人要出去”。我就说:“我没钱,你找黄某乙借”。我知道是罗海陆和黄德立叫他问我要钱的。2、上诉人黄德立供述:2006年9月上旬的一天,因我所在的砖厂无活干,我与工友罗海陆二人到附近我叔叔黄某甲看管的位于电白林头镇的荔枝园玩。后与罗海陆、荔枝场李老板(李忠儒)、黄某甲一起喝酒至21时许。期间,李老板跟我们说旁边荔枝园的中年男子经常偷他的甘蔗吃并叫我和罗海陆去教训对方,还说:“就算打断手脚也没有关系。”李老板还叫我们教训完对方后把该荔枝园内的喷雾机拿走。喝完酒后,与李老板认识很久且熟悉李老板果园附近情况的罗海陆便和我进去旁边的荔枝场,看到外有围墙的屋子门锁着,屋内无人。约过了一分钟,我便看见一名约40岁的只穿内裤男子刚洗完澡回来。该名男子看见我们后就用当地方言问我们二人,但具体说什么我不知道,但熟悉当地的罗海陆懂得,后罗海陆便和那男子争吵并推打起来。后该名男子从一辆自行车处拿出两把砍柴刀,左右手各拿一把。罗海陆见状即冲上去从后背抱住该男子,我冲上去将该男子左手拿着的砍刀夺下来并扔在地上,而罗海陆仍与该男子扭打并被该右手拿刀的男子划伤了手臂。后罗海陆将该男子右手的砍刀打掉到地上,接着用拳头击打该男子的胸部及用脚踢对方的腹部等部分。我看见后也冲上去用拳头打了该名男子的头部和、胸部及手臂。我和罗海陆把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后便停手了,那男子痛得直“啊啊”叫,罗海陆扼住那男子又不停地打,逼那男子讲出锁匙后,我便从他的自行车处拿到锁匙开门进入屋内。屋外的罗海陆叫我从屋内找绳子来绑该名男子,但我没有找到绳子却发现了铁丝线。当时那男子“啊啊”直叫,罗海陆持一手臂大的木棍击打该男子的头部,该男子就不叫了。我拿出铁丝给罗海陆,罗海陆拿过铁丝线并捆绑该男子,期间罗海陆叫我再到屋内寻找那台喷雾机。我在屋内发现了被铁链锁着的该喷雾机,并用手中的锁匙打开该锁,后与进入屋内的罗海陆共同将该机搬出来并抬至林头镇樟木山砖厂宿舍后面的河边,用草盖着后,二人便回宿舍睡觉了。至第二天早上,罗海陆到我宿舍门口叫想还是醒我并告知:“不好了,昨晚我们把那个看管荔枝园的男子打死了。”我听到后很害怕,到了晚上罗海陆就叫我与他一起把那台喷雾机扔到樟木山砖厂后面的河里,但我没有去。罗海陆自己一个人将喷雾机推入河里。后罗海陆给了1000元给我并叫我逃跑。逃跑后的我总是夜不能眠,总害怕被公安抓住,到2012年11月5日我就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了。(四)鉴定意见(1)电白县价格认证中心电价鉴字[2006]144号《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宗申牌喷雾器(ZS168FA)价值人民币900元。(2)电白县公安局(2006)电公刑技法尸字第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死者林某颈部见多处散在表皮剥脱伤、颈浅肌群出血及舌骨骨折、双眼角膜出血、脾赃皱缩。双侧胸壁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腔和心包腔积血以及肠系膜和双侧腰大肌广泛性出血,故说明死者是因被扼颈致窒息以及钝物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死者全身多处表皮剥落伤以及左颧部创口,创缘不整齐,创伤应为钝物作用所致。死者双手多处创口创缘整齐,损伤应为锐物作用所致。双手创口应为抵抗伤。结论:死者林某是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以及钝物作用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五)辨认笔录:上诉人黄德立对作案现场、现场抢得的喷雾器及丢弃该喷雾器的河段照片的签认。(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县林头镇大器村委会漂勺岭电白县财政局荔枝场的荔枝屋院子内。对于上诉人黄德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德立伙同同案人罗海陆,在同案人李忠儒的授意下,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有同案人李忠儒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德立对此亦供认不讳,事实足以认定,在共同伤害犯罪中,上诉人黄德立直接实施了拳打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以及捆绑被害人的辅助行为,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但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综合上诉人黄德立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自首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原判对上诉人作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属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德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立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德立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德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
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
审判员 林耀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尤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