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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民三终字第79号

广东库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琼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库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素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清盘人:林学冲。

委托代理人:王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孝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永迪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周卓立,该公司董事。上诉人广东库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库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港澳海南)、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港澳集团)以及原审第三人永迪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永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素芹、杨武和被上诉人港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胡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港澳海南、一审第三人永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库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999年6月4日,港澳集团与港澳海南签订一份编号为HML99-191《贷款合约》,约定港澳集团向港澳海南出借港币33812055.52元,贷款期限为1999年6月4日至1999年12月4日,年利息10.25%。港澳集团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港澳海南。2000年2月23日,港澳集团与港澳海南就延期还款签订编号为HML99-191A的续期《贷款合约》,约定前述贷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00年12月4日。经催收,截止起诉日止港澳海南仍未偿还该贷款的本金港币29782055.52元(利息另行追收)。港澳集团作为港澳海南的出资人,理应依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1000万美元的义务,但截止起诉日止,港澳集团未履行其出资人义务,依法应在出资美元1000万元不实的限额内对港澳海南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9月1日,港澳集团将对港澳海南的债权转让给永迪公司。2006年9月15日,永迪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库高公司,库高公司依法取得对港澳海南的前述债权。为维护库高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港澳海南向库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值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港币(汇率按照清偿之日的港币对人民币汇率计算);

二、港澳集团在出资美元1000万元不实的限额内对港澳海南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港澳海南、港澳集团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港澳集团辩称:

一、库高公司并未取得合法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一)永迪公司向库高公司转让其自港澳集团取得的针对港澳海南的债权并不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和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因而无效。因为:1.根据港澳集团与永迪公司之间就转让涉案债权而签署的《资产买卖协议》第16.5条的规定,永迪公司如果对外转让涉案债权,需要取得港澳集团事先书面同意。但永迪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时未通知港澳集团,更未取得其书面同意。2.库高公司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库高公司在受让涉案债权前审阅过上述《资产买卖协议》,知晓涉案债权转让需要经过港澳集团事先书面同意。然而,库高公司在明知永迪公司向其转让涉案债权未获得港澳集团事先书面同意,依然受让该债权,这表明库高公司是恶意的,因为其非常清楚签署债权再次转让是违反《资产买卖协议》的无效转让行为。3.退一步而言,假设永迪公司有权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库高公司,永迪公司也未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港澳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永迪公司未将债权转让通知港澳海南,该债权转让对于港澳海南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永迪公司与库高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违反中国有关外汇管理以及金融监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因为:1.涉案债权原是作为境外企业港澳集团对境内企业港澳海南的跨境港币贷款本息,性质上属于外债,要受中国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并受制于中国外债统计和监测。港澳集团将该外债转让给永迪公司,并没有改变其外债的性质。但是,永迪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境内的库高公司,就使该债权的性质变成了境内企业对另外一家境内企业的债权,即从外债变成了内债,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游离于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之外,严重违反了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规定。2.如上所述,涉案债权是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即一笔贷款。中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直接借贷,因该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合法的。港澳集团将债权转让给永迪公司后,仍然是中国大陆法律允许的借贷关系。但是,永迪公司与库高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结果使借贷关系的性质转变为了两个境内企业的直接借贷关系,而永迪公司和港澳海南均非金融机构。中国大陆的法律明确禁止企业间直接借贷,该借贷关系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

二、港澳集团公司的相关出资已全部到位,无论库高公司是否已取得合法债权人的地位,其向港澳集团主张承担出资不到位的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海南省工商局(即港澳海南的登记主管行政机关)已依法确认了港澳海南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港澳集团投资比例为100%,即港澳集团向港澳海南的注册资本出资已全部到位的事实已经经过国家有权政府部门的审核和确认。(二)就港澳集团投入的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而言,在港澳海南设立时就经过验资确认;在港澳海南增资至1000万美元后,尽管在港澳海南公司的工商资料中未发现验资报告,但作为依据法律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行使审计职能的独立第三方——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前述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都进行了查验,并对此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确认港澳集团的出资已全部到位。如无相反证据,前述审计机构出具的独立审计意见依法即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三)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案中,港澳集团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库高公司仅以在港澳海南的工商资料中未发现验资报告即否定港澳集团的实际出资已全部到位之事实,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库高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库高公司主张的债权,除了在2003年港澳集团转让给永迪公司时依法送达给港澳海南之外,再也没有任何债权人向港澳海南追偿过,库高公司现在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库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港澳海南未答辩。永迪公司称:该公司与库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上述协议生效后,库高公司才能接受债权文件并知悉《资产买卖协议》的内容,因上述协议涉及永迪公司资产买卖的成本,且库高公司仅受让其中的部分债权。在永迪公司与库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永迪公司未将上述《资产买卖协议》的具体内容告知库高公司,库高公司仅能对拟受让债权部分的原债权人港澳集团对债务人港澳海南之间的债权合同、催款通知、土地证、抵押合同、判决书、债务人主体资料等进行审查。库高公司为永迪公司履行《资产买卖协议》提供了收购资金,具体金额为29640237元,库高公司于2006年9月7日按照永迪公司的指示直接付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账号中。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4日,港澳集团与港澳海南签订一份编号为HML99-191《贷款合约》,约定港澳集团向港澳海南出借港币33812055.52元,贷款期限为1999年6月4日至1999年12月4日,年利息10.25%。港澳集团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港澳海南。2000年2月23日,港澳集团与港澳海南就延期还款签订编号为HML99-191A的续期《贷款合约》,约定前述贷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00年12月4日,延期内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5%。延长期满后,港澳海南仍未能依约还款。2003年1月30日,港澳集团向港澳海南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截止2002年12月31日,港澳海南欠其港币296008454.18元。港澳海南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6年7月21日,港澳集团与港澳海南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港澳海南欠港澳集团贷款本息共计港币41514913.31元。2006年9月1日,港澳集团、案外人新港澳有限公司、港澳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永迪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讼争债权在内的协议附表一列明的部分不良债权及/或部分股权以港币32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永迪公司,并声明:为免产生疑虑,各卖方及/或清盘人对股权的任何未付清金额(若有)不承担任何责任,买家不可向任何卖方及/或清盘人申索赔偿或损害,或就卖方无明确申述或保证的任何事宜基于法定保证或任何其他理由而行使权利。协议第16.5条约定:“(i)买家可将其根据本协议而受让的资产转让予任何第三者;(ii)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卖方或买家不可在未事先取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但不可无理的拒绝作出此等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于本协议下的权利和责任;惟前提是买家可以在事先给予卖方与清盘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其于本协议下的权利转让予为买家提供收购资产的基金的财务机构或为该财务机构设立抵押权益。本协议受香港法律监管和诠释,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及无条件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有管辖权”。2006年9月15日,永迪公司与库高公司签订《有关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港澳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债权的转让协议》(简称《债权转让协议》),将协议附表一所列贷款合约债权合计2630374622.89元以29640237元的价格转让给库高公司,并约定除非得到任何一方的书面同意,买方或卖方均不能转让本协议的部分或任何利益、权益、责任或义务;该协议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约束,双方同意遵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管辖。上述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债务人。另查明,港澳集团于1984年9月2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原名港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995年10月变更为现名。港澳海南系1988年5月27日由港澳集团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名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1999年10月变更名称为现名。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港澳集团对港澳海南的出资是否到位进行审计。2009年12月2日,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恒信审字(2009)120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港澳海南公司前期登记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已于1988年12月31日到位。1991年5月10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准变更登记的通知’批准了港澳海南注册资本从人民币5000万元变更至美元1000万元。我们在该次变更的审批资料中未发现验资报告等相关佐证资料,故我们认为此次增资未经验证,出资没有到位。”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及准据法选择问题。港澳集团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本案应比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港澳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港澳海南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由于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地区法律。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香港地区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查明该地区法律的,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因此,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经港澳集团与港澳海南双方确认,港澳海南拖欠港澳集团到期债务累计41514913.31元。港澳集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永迪公司,双方签订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资产买卖协议》。该《资产买卖协议》涉及本案当事人及上述债权的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卖方或买家不可在未事先取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但不可无理的拒绝作出此等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于本协议下的权利和责任”,该约定的含义应为:如需将权利和责任一并转让时,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一致。而本案只是将购买的债权转让,并不涉及义务的转让,不属协议中约定的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永迪公司未经港澳集团同意向库高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应属有效。港澳集团抗辩称永迪公司转让债权未经其同意而无效的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永迪公司购买上述债权后,又将债权转让给库高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中涉及本案债权的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人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因永迪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港澳海南,库高公司作为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港澳海南履行债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不能视为债权人的债权转移通知。故库高公司受让债权,因原债权人永迪公司未通知原债务人港澳海南,该债权转移对港澳海南不发生效力,库高公司起诉要求港澳海南履行债务,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库高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永迪公司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永迪公司不履行或永迪公司依法通知后,港澳海南不履行的,库高公司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港澳海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库高公司要求港澳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港澳集团在本案中未承担责任,对港澳集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库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库高公司负担。库高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只有永迪公司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认定“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人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本案“因永迪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港澳海南”,所以债权转让对港澳海南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没有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可知,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因此,债权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生效。

二、一审判决认定法院送达诉讼文件不能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错误。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只要通知形式合法即可。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同样是合法的债权转让通知形式,应依法认定。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港澳海南向永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值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港币(汇率按照清偿之日的港币对人民币汇率计算),港澳集团在出资美元1000万元不实的限额内对港澳海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港澳海南和港澳集团连带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港澳集团答辩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永迪公司向库高公司转让债权并不符合该等法定条件,故该等转让对于港澳海南无效。(一)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依法应当是原债权人(债权转让人)而非债权受让人。本案中,原债权人永迪公司并未就涉案债权再次转让事项通知港澳海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显示,是“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即通知的主体是转让权利的“原债权人”。从立法本意并结合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来看,鉴于被转让债权所涉的合同系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只有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债权人才有义务就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如果由新债权人直接通知,债务人势必无法确认通知的真实性。(二)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应当是专门的、针对债权转让事项的正式的书面通知,不应当包括诉讼形式。本案中,库高公司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港澳海南不符合法定通知要件。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债务人确认债务履行的新的对象、以及确定债务履行的新的具体细节,如履行地点、银行账户信息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重大问题,当然应由原债权人就上述事项正式地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以便于债务人及时变更履行对象及履行相关细节。如果通知方式过于随意,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本案中,因原债权人永迪公司就涉案债权再次转让事项并未合法通知债务人港澳海南,故涉案债权转让对于港澳海南并无法律效力。可见,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库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港澳集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两项事实认定的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永迪公司向库高公司转让涉案债权不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前述转让无需得到港澳集团公司的同意且合法有效错误。1.永迪公司向库高公司再次转让涉案债权不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和有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规定,永迪公司依法无权向库高公司转让债权。(1)涉案债权系当事人约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则不可再次转让的债权。港澳集团公司等卖方与作为买家的永迪公司在《资产买卖协议》的第16.5条明确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卖方或买家指永迪公司不可在未事先取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但不可无理地拒绝作出此等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于本协议下的权利或责任;惟前提是买家可以在事先给予卖方与清盘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其于本协议下的权利转让予为买家提供收购资金的财务机构或为该财务机构设立抵押权益。可见,根据《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除非永迪公司将其从港澳集团受让的债权再次转让给为其前述受让提供资金的财务机构或为该等财务机构设立抵押权益,否则依据合同约定,该债权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可再次转让。一审法院认定《资产买卖协议》一方只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才需要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单独转让权利不需要得到另一方的同意是错误的。《资产买卖协议》第16.5条规定“权利或责任”,一审法院则错误地看作成为“权利和责任”。将“或”错误看作成为“和”所导致的结果截然不同。前者是权利、责任的任何一项转让都需要得到对方的同意,后者则是权利、责任一并转让才需要得到对方的同意。一审法院将《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或”误读成“和”,才错误认定“该约定的含义应为:如需将权利和责任一并转让时,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2)永迪公司在向库高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前,并未取得港澳集团的书面同意,甚至未事先书面通知原债权人港澳集团及债务人港澳海南。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港澳集团才知道涉案债权已被永迪公司再次转让给了库高公司。永迪公司完全不顾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即不得再次转让的债权的转让条件,永迪公司当然无权向库高公司再次转让涉案债权。(3)永迪公司向库高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情形也不符合《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永迪公司事先书面通知港澳集团公司后即可对外再次转让债权的条件。因为《资产买卖协议》第16.5条的约定,债权受让人必须是为永迪公司受让债权提供收购资金的财务机构,而库高公司并非此类财务机构,也未为永迪公司取得涉案债权融资。(4)库高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其与永迪公司的交易对于港澳集团无效。库高公司受让向永迪公司债权前按照常理必然审阅过《资产买卖协议》,明确知晓其中所约定的债权再次转让需要经过港澳集团事先书面同意,然而,库高公司在明知永迪公司向其转让债权时未通知港澳集团,更未获得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依然从事债权再次转让交易,这表明库高公司完全是恶意。(5)永迪公司主张基于交易信息保密的需要,只有在其与库高公司之间签署转让协议后才可能向库高公司转让包括《资产买卖协议》在内的相关债权文件,所以库高公司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前并不知晓《资产买卖协议》不能成立。因为永迪公司与库高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永迪公司的陈述试图证明库高公司“善意”而逃避其潜在法律责任。永迪公司的陈述不可信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2.债权再次转让明显违反了中国有关外汇管理以及金融监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非法无效。因为:永迪公司未经审批即向库高公司转让涉案债权,使外债脱离了中国外汇管理部门的外债监管,违反了中国内地有关外汇管理和外债监管的相关法律。永迪公司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也同时违反了中国内地法律关于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二)一审判决将库高公司提交的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中恒信会计所)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认定为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审计是错误的。并且,一审判决在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表述时以偏概全,混淆了关键事实:1.上述《鉴定报告》是(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审计。该案件被(2010)琼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案一审是(2012)海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案件,与(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案件两起不同的案件,而本案一审法院未委托任何鉴定机构就港澳集团向港澳海南的出资是否到位事项进行过审计,所以,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审计的事实。2.《鉴定报告》结论和认定自相矛盾,鉴定报告第4页第2段得出了“出资没有到位”的意见,第3段马上得出了矛盾的结论“港澳海南投入的资本具体情况目前尚无法确认”;《鉴定报告》第6页载明“根据现有的资料无法判断港澳海南实收资本的投入是否到位”。可见,《鉴定报告》未得出港澳集团对港澳海南出资没有到位的明确结论。一审判决以偏概全,混淆事实。

三、港澳集团已经向港澳海南缴付了全部出资,不存在要对其投资设立的港澳海南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所述,库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时,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港澳集团等公司与永迪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第16.5条第(ii)项内容为“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卖方或买家不可在未事先取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但不可无理的拒绝作出此等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于本协议下的权利或责任;……”,一审判决书将“转让其于本协议下的权利或责任”误载为“转让其与本协议下的权利和责任”,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委托中恒信会计所对港澳海南的注册资本进行专项审计,中恒信会计所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该项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由于本案发回重审,库高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并不影响该《鉴定报告》本身系经一审法院合法委托而作出的性质,(2008)琼民三终字第28号案裁定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未追加永迪公司作为第三人而造成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未否认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发回重审后,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不必然导致该《鉴定报告》失效。该《鉴定报告》第4页第2段载明“我们在该次变更的审批资料中未发现验资报告等相关佐证资料,故我们认为此次增资未经验资,出资没有到位”,第3段载明“港澳海南投入的资本具体情况及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等违规行为我们目前尚无法确认”;该《鉴定报告》第6页载明“根据现有的资料无法判断港澳海南实收资本的投入是否到位”。另查明,《资产买卖协议》第16.4条明确约定“若本协议之任何条款在任何管辖区的法律下是不合法、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亦不应影响其于任何其他管辖区法律下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及任何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可或强制执行性”。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之一港澳海南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正确,但是,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于2013年1月18日失效,且本案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一审判决引用法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所涉两个合同是港澳集团等公司与永迪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和永迪公司与库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这两个合同均约定合同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管辖,合同约定这一内容均是针对各个合同的当事人在各合同发生争议后,就各合同事项接受香港法院管辖,两个合同当事人分别是港澳集团与永迪公司、永迪公司与库高公司,而本案争议发生在库高公司与港澳海南、港澳集团之间,而非上述两个合同各自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故两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遗漏了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认定问题,本院予以补充。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所涉《资产买卖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了协议受香港法律约束,如前所述,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本案的争议不是两个合同各自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那么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分为两部分处理,第一是依据两份合同自身约定的法律判断合同的有效性。第二是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进行法律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住所地均在内地,可以认定我国内地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主要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关于案件实体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港澳海南是否应向库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值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港币;

二、港澳集团是否应在出资美元1000万元不实的限额内对港澳海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一的具体内容包括港澳集团与港澳海南签订的编号为HML99-191、HML99-191A的两份《贷款合约》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港澳集团等几家公司与永迪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及永迪公司能否将通过《资产买卖协议》获得的债权再次转让的问题,还包括永迪公司能否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获得涉案债权的问题。(一)编号为HML99-191、HML99-191A的两份《贷款合约》及其《补充协议书》不存在我国内地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未对其有效性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有效。关于港澳集团等几家公司与永迪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资产买卖协议》第16.4条的约定,该协议在香港的有效性不影响其在我国内地法律下的有效性,根据我国内地民法相关规定,该协议主体适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合同效力的禁止性条件,在本案中,可以认定《资产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对于上述四份合同,特别是《资产买卖协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永迪公司能否将通过《资产买卖协议》获得的债权再次转让,主要取决于《资产买卖协议》第16.5条的约定,该条内容为:“继承人、转让:本协议对各卖方、清盘人与买家的任何继承人及/或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及为该继承人及/或受让人的利益而发生效力。为避免产生疑问:(i)买家可将其根据本协议而受让的资产转让予任何第三者;以及(ii)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卖方或买家不可在未事先取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但不可无理的拒绝作出此等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于本协议下的权利或责任;惟前提是买家可以在事先给予卖方与清盘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其于本协议下的权利转让予为买家提供收购资产的基金的财务机构或为该财务机构设立抵押权益”,因《资产买卖协议》背景(A)条载明本协议标的为“不良债权及/或部分股权”,所以,第16.5条(i)项下规定的“资产”和(ii)项下规定的“权利”所指标的为同一内容。(i)项和(ii)项的前半句意为“只要经卖家书面同意,买家可以将受让的资产(权利)或责任转让予任何人”;(ii)项的后半句的意思是:如果转让给为买家提供收购资产的资金的财务机构或为该财务机构设立抵押权益,则只需要事先书面通知卖家即可,无需卖家书面同意。据此,永迪公司在未经卖家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涉案债权再次转让。即使库高公司为永迪公司融资,永迪公司要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库高公司也需事先书面通知卖方与清盘人,但库高公司与永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的转让曾事先书面通知港澳集团或取得港澳集团的书面同意。(三)关于库高公司能否通过其与永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获得涉案债权的问题又包含三个问题:第一,永迪公司与库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其中约定了协议受香港法律约束,经本院依职权查明,根据香港法律,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至于港澳集团认为该笔债权转让违反了我国内地法律关于外债的规定的主张,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约定了受香港法律约束,如果适用香港法律的结果无损国家主权和安全,不违反我国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部门法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等等,就不应排除香港法律的适用。本案中,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三、四、五条之规定,港澳海南对港澳国际所负债务构成外债,港澳国际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永迪公司后仍属外债,永迪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我国内地公司库高公司后,外债转为内债,虽未经审批,但数额大大减少,实际上无损于我国主权与安全。同时,国家关于外债、外汇管理的规定都是以法规或规章的形式作出规定,而不是部门法的基本准则,故无需要排除香港法律的适用。因此,在本案中,可以适用香港法律认定永迪公司与库高公司的合同有效。第二,关于库高公司是否“善意”的问题,库高公司称自己不知道《资产买卖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禁止性条款而构成“善意第三人”,港澳集团认为库高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15日的证明书可以证明库高公司在在债权转让前已经知晓,但该证明书只附了转让债权的资产清单,并未将《资产买卖协议》全部附上,特别是未附其中关于债权再次转让的禁止性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港澳集团无法证明库高公司事先已经知晓关于债权再次转让的禁止性约定,因我国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并无“善意”之规定,只能认定库高公司与永迪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但是通过本案诉讼,库高公司已经知道涉案债权未经港澳集团事先同意不得转让。第三,关于永迪公司向库高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是否依法通知债务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要求债权人负通知义务,如果由债权转让后接收债权的新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无法确认通知的真实性,本案中,永迪公司负有通知港澳海南债权转让的义务而其并未通知。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是发生争议后,人民法院为解决争议而进行的职权行为,不能视为正常交易情况下替合同当事人完成的合同行为,且诉讼文书无法明确告知受送达人履行时间、地点、银行账户等履行义务所必需的细节,库高公司主张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合法的债权转让通知形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和通知形式两方面来看,均不符合法定的权利转让的通知形式,故涉案债权转让对港澳海南不发生效力,库高公司要求港澳海南履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港澳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及港澳集团对港澳海南出资1000万美是否到位,因港澳海南对库高公司的债务不成立,港澳集团的连带责任自然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上诉人广东库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英华

代理

审判员  高俊华

代理

审判员  林 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外债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5、国际融资租赁;6、非居民外币存款;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