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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行初字第7号

林红等人与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侵犯合法权益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秦岳辉,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谢晓艳,林兰姬,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春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林红,男,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是个体工商户阳江市侨光化妆品厂的经营者。

原告:秦岳辉,女,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

原告: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兰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谢晓艳,女,汉族,广东省梅县人。

原告:林兰姬,女,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上述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红,男,汉族,广东阳东县人。

被告: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松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局干部。

原告林红、秦岳辉、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谢晓艳、林兰姬诉被告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侵犯其合法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7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红、秦岳辉、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谢晓艳、林兰姬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认为第8576632号、第1750341号、第792288号、第1724361号商标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或者通用名称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表示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或者通用名称,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规定对没有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商标侵权案件处理的行为没有依据。

二、确认被告准许被投诉人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92288号、第1750341号、第1724361号、第8576632号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文字、英文、图案、语音,是对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92288号、第1750341号、第1724361号、第8576632号商标专用权不予法律保护。判决被告立即作出保护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92288号、第1750341号、第1724361号、第8576632号商标专用权的决定。

三、确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被告认为被投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75034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正当使用或不侵权的行为没有依据,又是对刑事案件审理。判决被告对原告投诉状的投诉请求和申请事项审理。

四、确认被告的行为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笺(2002)5号行为对立矛盾,确认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笺(2002)5号“我处认为,中山市嘉莲娜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洗发香波、沐浴露等商品上使用的“青苹果”文字,与阳东县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青萍果”商标构成近似,请查处后报我处的行政行为是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法民初字第14号案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第126号案作证供!中山市嘉莲娜日用化工厂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同是使用“青萍果”商标近似的文字,广东省工商局指令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嘉莲娜公司查处,被告对被投诉人不予查处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履行保护商标权职责的投诉,被告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了春工商函(2013)41号《对请求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的答复》回复,原告的起诉,虽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该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没有明确原告认为被告的何种具体行为侵犯其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红、秦岳辉、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谢晓艳、林兰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顺

审判员 陈文君

审判员 翁华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余庆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