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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666号

张XX诉潍坊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云红,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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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张云红,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城龙泉小区。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下五井村西。法定代表人李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红与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井煤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被告五井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五井煤矿公司借原告张云红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个人电子银行转帐汇款客户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就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均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云红现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按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广艳

审 判 员  张新建

人民陪审员  韩法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相益新 微信公众号“”